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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8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钱利民、李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钱利民,李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89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立林。委托代理人王哲雯。被告钱利民,男,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李月英,女,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上海南汇支行)与被告钱利民、李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立林、王哲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利民、李月英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上海南汇支行诉称,2003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于购房,并以被告钱利民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XXX号全幢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可能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保险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钱利民为借款人,被告李月英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如被告钱利民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月英将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和罚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其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依约向被告钱利民发放贷款42万,但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钱利民已实际违约4期,累计违约期数达到44期,且抵押物已被司法查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利民、李月英偿还贷款本金211,341.9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39.23元(暂计至2016年6月8日);2、被告钱利民、李月英偿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钱利民、李月英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XXX号全幢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钱利民、李月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住房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月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放款;证据4、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钱利民、李月英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钱利民、李月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钱利民、李月英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系争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原告要求被告钱利民、李月英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利民、李月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利民、李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11,341.96元;二、被告钱利民、李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439.23元以及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如被告钱利民、李月英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钱利民、李月英协商,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XXX号全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钱利民、李月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利民、李月英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钱利民、李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