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庞京华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983号罪犯庞京华,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京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庞京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京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庞京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庞京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京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