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玉华与张丹、李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华,张丹,李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648号原告梁玉华(系被告张丹祖母),汉族,系鹤岗市xx退休职工。被告张丹(系被告李三妻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梁玉华诉被告张丹、李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巨森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华、被告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元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分别为每月100.00元、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被告张丹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请求延期给付,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李三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梁玉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二被告亲笔签名(借条一);二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二被告亲笔签名(借条二)。被告张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梁玉华系被告张丹祖母。被告张丹与被告李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二被告因修理货车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每月100元(借款一);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又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每月50元(借款二)。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梁玉华与被告张丹、李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丹、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玉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元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张丹、李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韩巨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