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0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XXX,陈林与游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林,游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223号原告:XXX,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林,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游鹏飞,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XXX、陈林与被告游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4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5%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从千度装饰有限公司分包龙湖时代天街某业主的油漆部分装修业务后,雇请二原告为其做工。二原告于2015年8月初进场施工,施工半个月后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劳务,但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二原告人工工资。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和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劳动监察办公室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2016年2月底如未在千度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到工程款,由被告游鹏飞一个月后(40天内)支付。如40天内未支付,按每天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二原告支付人工工资。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游鹏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与陈林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3日,游鹏飞向XXX、陈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X父子龙湖时代天街人工工资4720元于2016年2月底到千度工资结算后支付。如未在千度公司结算到工程款由本人游鹏飞一个月后(40天内)支付。如一个月后40天内还未支付所造成后果由本人游鹏飞承担,按每天总金额的百分之五(5%)计算并支付XXX。”游鹏飞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落款电话1531060****,并载明系在重庆渝中区劳动监察办公室出具该欠条。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XXX、陈林陈述欠条中约定的“如一个月后40天内还未支付所造成后果由本人游鹏飞承担,按每天总金额的百分之五(5%)计算并支付XXX。”系指每天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二原告人工工资4720元,并承诺如2016年2月底二原告未在千度公司结算到工程款则由被告在40天内支付。根据该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至迟在2016年3月1日后的40天即2016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虽欠条中未明确载明“按每天总金额的百分之五(5%)计算”系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可以根据欠条的前后文推断“按每天总金额的百分之五(5%)计算”系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原告已经举示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债务完毕的证明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向二原告付清人工工资472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人工工资472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每日5%”,按照此标准计算,年利率远远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X、陈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XXX、陈林支付人工工资4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XXX、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游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