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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新昌县,现住宁波市江东区。2012年11月2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12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因醉驾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大灶头饭店出发驶往泰坦大酒店方向。23时30分许,途经新昌县泰坦大道达利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153mg/100ml。同日提取其静脉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新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8月29日,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朱某某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证言,查获、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52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记录查询,驾驶人、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本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两次处罚又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