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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7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正荣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荣,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7390号原告张正荣,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荣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荣,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0元;2、被告赔偿原告14,9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彩色照片打印费6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400元及交通费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青浦漕盈店购买了翔云牌安溪铁观音茶叶礼盒(清韵盈香型)5盒。产品生产日期系以不干胶粘贴于礼盒的塑封薄膜外,标注为2015年12月21日。现认为,生产日期系必须与食品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而在礼盒的塑封薄膜外的生产日期标签可以随时被更换篡改,故本案中茶叶的生产日期极可能已被篡改,被告出售如此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产品生产日期已经明确标注在外包装上,原告主张生产日期被篡改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青浦漕盈店购买了翔云牌安溪铁观音茶叶礼盒(清韵盈香型)5盒,共花费1,490元。茶叶外包装上标注出厂日期见封口处,保质期12个月。在礼盒外包裹的塑料薄膜上粘贴标签一张,标注“生产日期2015.12.21”。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在销售时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已经标明了上述信息。虽然生产日期信息被粘贴于礼盒外包裹的塑料薄膜上,但上述信息在出售时与产品并未分离。原告认为产品的生产日期可能被篡改,对此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83元,由原告张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