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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滕新秋、姚创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滕新秋,姚创基,程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东升路2号,机构代码56866040-7。负责人:黄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该行职工。被告:滕新秋,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姚创基,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程玉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被告滕新秋、姚创基、程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滕新秋、姚创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程玉成偿还原告借款29046.7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194.64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程玉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滕新秋、姚创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5日,程玉成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取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借款到期后,程玉成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程玉成尚欠借款29046.71元及利息1194.64元。被告程玉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程玉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程玉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内向程玉成提供借款,滕新秋、姚创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5日,程玉成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取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借款到期后,程玉成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程玉成尚欠借款29046.71元及利息1194.64元。本院认为,被告程玉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程玉成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程玉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29046.7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194.64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交280元,由被告程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