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照华与被上诉人刘永锋及原审第三人李文贵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照华,刘永锋,李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照华,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拴,女,1951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锋,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韩贵林,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文贵,男,生于1982年11月27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韩照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永锋及原审第三人李文贵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照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拴、王永久,被上诉人刘永锋的委托代理人韩贵林及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照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标的物许可执行。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永锋自2013年12月15日取得涉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与第三人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但该协议明显与白银中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述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第三人所有。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持有购车协议,也与白银中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因此,被上诉人持有购车协议明显是为了逃避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与第三人互相串通后伪造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车辆于2013年12月5日因买卖双方转移的事实错误。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诉车辆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购车协议、收条、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但首先购车协议与白银中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矛盾,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明显与其陈述矛盾,其陈述2013年12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购车协议,当日约定的19万元购车款全部支付,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却表明是两次付款。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2013年12月5日之后被上诉人拥有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另外,一审法院调取的汽车挂靠协议、周邦均、王文军的证言等证据,因涉诉车辆的挂靠公司及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询问,故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认定白银中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错误,即表明执行依据存在错误,此情形需要对错误的执行依据进行纠正,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被上诉人应当提起再审之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综合以上三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被上诉人刘永锋辩称,(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文贵陈述,2013年12月5日,其将涉诉车辆卖给了被上诉人刘永锋。上诉人刘永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其所购买的甘D268**号水泥罐车强制执行,并解除扣押返还原告;2、本案涉案车辆扣押期间的停用损失由被告韩照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李文贵作为卖方、原告刘永锋作为买方就李文贵所有的、挂靠在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甘D268**号水泥罐车签订了《购车协议》,该购车协议主要约定:第三人李文贵将车牌号为甘D268**陕汽德龙重型水泥罐车卖给原告刘永锋使用;2013年12月5日后,甘D268**号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及交通事故、违章、车辆损坏等任何事情均由原告刘永锋承担,第三人李文贵概不负责;车辆价格为19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刘永锋向第三人李文贵支付现金140000元,第三人李文贵将甘D268**水泥罐车交付原告刘永锋。2014年5月1日原告刘永锋向第三人李文贵现金支付了下剩的50000元车款。还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刘永锋与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刘永锋自愿将自己所购车辆(车号甘D268**、发动机号1609k148888、车架号LZGCRN679x048507)挂靠在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刘永锋对上述车辆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刘永锋保证按照国家的规定正常营运,定期交纳国家规定的费税;原告承担上述车辆在使用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交通事故以及法律责任;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刘永锋代买国家各项规费及出面与交管部门、运营部门、保险公司进行协调相关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刘永锋承担。协议并且对车辆保险购买、车辆重新过户、车辆车身广告、车辆报废、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韩照华与万荣兴、李文贵、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白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因韩照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3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兰州七里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照华赔付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三、万荣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照华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9710.85元,李文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韩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5.40元,减半收取10817.7元,万荣兴、李文贵各负担540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5.4元,万荣兴、李文贵各负担10817.7元。(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韩照华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万荣兴、李文贵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景泰县人民法院执行。景泰县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景字第3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甘D268**号水泥罐车并向车管部门发出协助查封通知书。后刘永锋以法院查封扣押甘D268**号水泥罐车错误为由,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景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景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永锋的执行异议。刘永锋因对(2015)景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不服,以其对甘D268**号水泥罐车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2015年12月28日景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月28日,韩照华提出管辖权异议,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景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对该案进行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照华与第三人李文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李文贵需对被告韩照华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第三人李文贵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应对其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被告韩照华申请查封扣押包括涉诉车辆在内的财产系依法主张权利。原告刘永锋针对涉诉车辆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刘永锋应就其对涉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举证证明。原告刘永锋向本院提供的购车协议、收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汽车挂靠协议书、周邦钧、王文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李文贵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D268**陕汽德龙重型水泥罐车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永锋,原告刘永锋先将购车款140000元交付第三人李文贵后,第三人李文贵便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刘永锋,2014年5月1日原告刘永锋向第三人李文贵现金支付了下剩的50000元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刘永锋在全额支付购车款,并获得现实交付涉诉车辆,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涉诉车辆甘D268**陕汽德龙重型水泥罐车的所有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对本案涉诉车辆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收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汽车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释明和询问被告是否对上述4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做鉴定,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李文贵为涉诉车辆甘D268**陕汽德龙重型水泥罐车实际所有权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韩照华与万荣兴、李文贵、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涉诉车辆所有人的查明主要认定的仅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李文贵是事故车辆甘D268**陕汽德龙重型水泥罐车的实际所有人。因2013年12月5日涉诉车辆的权属因买卖而发生移转,并非法律所禁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虽涉诉车辆仍在第三人李文贵名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被告不是该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原告已受让涉诉车辆,并不影响原告取得涉诉车辆的所有权,故涉诉车辆不应成为第三人李文贵的财产,当然不能成为第三人李文贵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因此,原告刘永锋要求停止对甘D268**号陕汽德龙牌重型水泥罐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扣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永锋要求被告韩照华承担甘D268**号陕汽德龙牌重型水泥罐车扣押期间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只应对执行标的权属及应否停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至于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理的范围。故原告刘永锋要求被告韩照华承担甘D268**号陕汽德龙牌重型水泥罐车扣押期间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2015)景字第33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的甘D268**号陕汽德龙牌重型水泥罐车;二、驳回原告刘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韩照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上诉人韩照华提交如下证据:甘D268**号车辆的信息登记表,证明车辆在景泰县景盛商贸公司名下,一审认定车辆属被上诉人刘永锋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永锋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属挂靠关系,甘D268**号车辆必须登记在景泰县景盛商贸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刘永锋。第三人李文贵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实。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车辆管理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涉案车辆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在景泰县景盛商贸公司名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甘D268**号陕汽德龙牌重型水泥罐车是否为被上诉人刘永锋所有及应否停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首先,关于二审中上诉人韩照华申请对被上诉人刘永锋一审提交的购车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永锋提交的购车协议、收条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汽车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韩照华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当庭向上诉人韩照华释明是否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上诉人韩照华予以拒绝,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照华一审放弃申请鉴定权利,二审中以其特别代理人不了解相关程序,庭后通过查阅认为购车协议对案件有重大影响为由再次申请鉴定不属于重新申请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韩照华上诉主张(2014)白民二初字第369号及(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甘D268**号陕汽德龙牌重型水泥罐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李文贵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述案件审理的是韩照华与万荣兴、李文贵、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审理上述案件时法院只是确认2013年10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李文贵,但车辆作为商品,存在被交易的可能性,而动产所有权是否转移需从买卖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买受人有无支付全部价款及是否交付等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中,综合审查被上诉人刘永锋一审提交的购车协议、收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一审法院院依职权调取的汽车挂靠协议书、周邦钧、王文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李文贵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D268**陕汽德龙重型水泥罐车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刘永锋,被上诉人刘永锋先将购车款14万元交付第三人李文贵后,第三人李文贵便将涉案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刘永锋实际运营,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刘永锋向第三人李文贵现金支付了下剩的5万元车款。另外,2014年9月17日,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永锋,故被上诉人韩照华与第三人李文贵之间车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韩照华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现登记在景泰县景盛商贸公司名下,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而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刘永锋。综上,2013年12月5日之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刘永锋与(2014)白民二初字第369号及(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8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为李文贵并不矛盾,亦不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关于车主为李文贵的认定,被上诉人刘永锋不服(2015)景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就执行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韩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