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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谢艳兰与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十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兰,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十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922号原告:谢艳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十四组。代表人:陈国兵,该组组长。原告谢艳兰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十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十四组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8000元整,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1995年与被告组成员王中明结婚,户口亦迁入被告组,2003年因感情不和与王中明协议离婚,但户口未迁出。近年来,被告组上的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国家征收,并被支付征地补偿费。被告在分配此款时,对1990年分有田土的成员人均分给13000元、对1990年未分有田土的成员人均分给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1990年未分有田土的成员人均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但其以原告已离婚不是该组成员为由拒不发放。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十四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艳兰自���被告组成员王中明结婚时起,户籍就迁入被告处,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虽与王中明离婚,但户籍并未迁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有权与本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十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艳兰征地补偿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十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