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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红不服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红,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802行初41号原告李彩红,女。委托代理人赵希文,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委托代理人XX伦,该局民警。原告李彩红不服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彩虹的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XX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认定:2016年4月30日,黄当当和李彩红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在北京天安门附近被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发现,后对其进行训诫,严重扰乱天安门周边地区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第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彩红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彩红诉称,2016年4月8日其去北京信访局反映运城空港社区王建利等人非法闯入其家中并进行殴打的不法行为。2016年4月9日原告在北京街道上行走时,被北京市公安民警查问身份证时,被接到北京救济中心马家楼。运城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接回运城,送到被告处,被告对原告不做深入调查,不问清事实,以其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其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错误。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第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彩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辩称,2016年4月9日原告李彩红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因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周边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给予训诫,并移交给我局港北派出所处理,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调查处理,李彩红本人对上述事实也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彩红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理时适当的。其单位依法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关于黄当当、李彩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11、训诫书;1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3、办案民警警察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李彩红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李彩红去反映城管队等单位人员将其家人打伤的事,只是路过北京天安门地区级中南海地区,并非去该地区上访,并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过程的体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受理原告黄当当、李彩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经对李彩红调查,李彩红称“和同村黄当当于2016年4月9日去北京上访,反映2014年3月份在家被人殴打,至今没有部门管一事”。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李彩红训诫书。2016年4月10日,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对李彩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彩红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执行。2016年5月20我院受理了该案件,原告李彩红请求撤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决字(2016)第00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2016年4月9日原告李彩红和黄当当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排查出并予以训诫,后送回运城。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对李彩红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彩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李 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