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良好与杭家宾、乐红娣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好,杭家宾,乐红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好,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家宾,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红娣(系杭家宾之妻),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良好因与被上诉人杭家宾、乐红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良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8.6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2740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损害上诉人利益且有枉法裁判嫌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存在口头协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三、上诉人基于股权转让向被上诉人转账,但被上诉人并无股权可以转让,理应退还给上诉人。四、经上诉人多方调查,深圳网合公司、鼎信公司根本无可转让的股权。杭家宾、乐红娣辩称,一、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其在2013年8月21日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5年3月12日再次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股权转让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不符常理。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pos机汇款至深圳网合公司、香港鼎信公司、北京祥天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四、上诉人自行购买上述公司的股权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良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杭家宾、乐红娣返还徐良好股权转让款128.6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徐良好通过杭家宾申请的POS机共刷卡189.14万元,具体明细如下:3月5日,徐良好从自己持有的卡号为9558821109000649867的牡丹卡,分两次汇给杭家宾持有的卡号为6222081109000135900的工行卡20万元和2万元。3月9日,徐良好从自己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82472944618的农行卡,分两次汇给乐红娣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83770732317的农行卡6.9万元和13.8万元。3月21日,徐良好从自己持有的卡号为6228451980065388512的农行卡,分五次汇给���红娣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83770732317的农行卡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9.74万元,合计99.74万元(其中第四笔20万元是徐良好还给杭家宾的往来欠款)。3月26日及3月31日,徐良好从自己持有的卡号为6228451980065388512的农行卡,分四次汇给乐红娣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83770732317的农行卡8.1万、20万、13.6万、5万元,合计46.7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杭家宾于同年3月5日从乐红娣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83770732317的农行卡账户将20万元汇给深圳网合公司,账号为41×××48;同年4月5日,深圳网合公司制作股权确认书,载明,“股东姓名:徐良好,股权确认书号:B0004566,持有股数:20976股,备注: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决定实施股权确认登记方案”。2013年12月12日,该公司在股权确认书复印件上盖章并加注“与原件一致,原件已换美国境外股权纸,编码为4160,股数为20976股,再次复印无效”。2014年1月18日,该公司又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2年3月5日,徐良好在乐红娣账户(农行6228481983770732317)转汇20万元到我公司指定账户41×××48上;2012年3月9日,徐良好通过杭家宾给本公司现金7000元,徐良好自愿购买网合公司的股权,股权确认书编号为B0004566,股权代码为WHHT,持有股数为20976股;徐良好是该股权权利的持有人并已领取股权纸”。2012年3月21日,杭家宾从乐红娣持有的卡号为6228451980059243418的农行卡账户将79.74万元汇给鼎信公司,账号为44×××52;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2年3月21日公司收到江苏盐城农业银行卡号6228451980059243418户主乐红娣转汇到公司44×××52账户上,汇款金额为79.74万元,是徐良好自愿购买鼎信集团旗下股权,账户:xlh4567,股权议案编号:D03210008,股权认购声明编号:1203261300,实际认购600万股,认购价格0.15港元一股,以认购证为准,徐良好是持股权利人”。2012年3月22日,杭家宾从乐红娣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83770732317的农行卡账户将20万元汇给徐良好持有的卡号为6228451980065388512的农行卡账号。2012年3月26日,杭家宾从乐红娣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83770732317的农行卡账户分别将20万元、13.6万元汇给北京祥联公司,账号为11×××55。2013年12月9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3年5月26日徐良好收到33.6万元的股权证书,该款是2012年3月26日徐良好在乐红娣6228481983770732317账户上转汇到11×××55两笔的款,自行购买北京祥天的股权。股权证书已被徐良好本人亲自签名领取,股权持有权利人是徐良好”。2012年3月26日、11月11日、11月18日,杭家宾通过乐红娣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83770732317的农行卡账户及杭家宾持��的卡号为6228451980050163615的农行卡账户,分别将5.8万元、1.4万元、18万元汇入徐良好的农行卡,账号为6228451980065388512。上述款项加上2012年3月21日第四笔徐良好还给杭家宾往来欠款的20万元总计198.54万元。嗣后,徐良好以杭家宾、乐红娣收取股权转让款后,未交付股权为由,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并于次年8月20日撤回诉讼。因纠纷仍未解决,原告遂再次诉来一审法院。庭审中,徐良好自述其诉讼请求所涉的128.65万元具体包括通过杭家宾申请的POS机汇款122.44万元(即2012年3月5日和3月9日的四笔汇款,3月21日除第四笔支付给杭家宾的20万元往来欠款之外的四笔汇款,共八笔汇款)以及另外支付给杭家宾的现金6.21万元,但徐良好却无法确认现金支付给杭家宾、乐红娣中的哪一方,亦未能提交支付现金的证据。徐良好另陈述其经营江苏三��肥业发展有限公司肥料销售业务十多年,该公司注册资本约50万元。庭审中,徐良好向该院提交了一份签发于2012年9月19日、编码为4160的美国境外股权纸(即股权证书),载明:“网合高科国际股份公司,法定普通股9000万股,每股票面价为0.001美元。此证书证明徐良好是网合高科国际股份公司普通股中20976股的登记持有人。只有登记的持有人本人或经特别授权的律师持有经过正确背书的该证书,公司名册中记载的上述股份方可转让。该证书只有经过股票转让代理人的会签以及公司股票登记员的登记,方为有效。上述行为证明公司已指令其经特别授权的人员对该证书进行签署。根据美国内华达洲的法律进行注册,编号4160,持股数20976股,登记号978196103,2012年9月19日,签字人童南方,童清。会签人:Michllheng”(附英文原文:IncorporatedinNevada.WonheHigh-TechInternational,Inc.Common90,000,000sharesAuthorized.PerValue$0.001pershare.ThiscertifiesthatLianghaoXuistherecordholderofTWENTYTHOUSANDNINEHUNDREDSEVENTYSIXsharesofCommonStockofWonheHigh-TechInternational,Inc.TransferableonlyonthebooksoftheCorporationbytheregisteredholderinpersonorbydutyauthorizedAttorneyonsurrenderofthisCertificateproperlyendorsed.ThisCertificateisnotvaliduntilcountersignedandregisteredbytheTansferAgentandRegistraroftheCorporationINWITNESSWHEREOFtheCorporationhascausedthiscertificatetobesignedbyitsdutyauthorizedofficers.Certificate4160.Shares20976.CUSIP978196103.Dated:SEPTEMBER19,2012.童南方,童清.Countersignature:Michllheng)。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关系存在与否,应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兹条分缕析如下。首先,从法律规定及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来看:1、POS机的工作原理:POS机通过内置的读卡器读取银行卡上储存的持卡人信息,由POS机操作人员输入交易金额,持卡人输入个人识别信息(即密码),POS机将该信息通过银联中心,上传至发卡银行系统,完成联机交易,并打印相应票据。POS机的应用实现了信用卡、借记卡等银行卡的联机消费,保证了交易的安全、便捷和准确。POS机的上述优越性使得它在经济交往中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使用范围愈加广泛。但通过POS机刷卡只能证明刷卡支付的事实,外人无从得知持卡人是基于购买商品、偿还债务、民间借贷、套现亦或是其他目的刷卡。换言之,刷卡支付是表象,刷卡目的才是本质。本案中,同样是通过杭家宾申请的POS机刷卡,但徐良好自认“2012年3月26日的三笔共41.7万元、3月31日的5万元,合计46.7万元是作为其与北京祥联公司的民间借贷”、“2012年3月21日汇出的第四笔20万元用于偿还杭家宾往来欠款”,而认为“2012年3月5日、3月9日、3月21日共向杭家宾、乐红娣的账户汇入的122.44万元是用于购买杭家宾的股权”。刷卡表象相同,目的各异。杭家宾应通过举证的方式证明刷卡122.44万元的目的为购买杭家宾的股权,该款即为股权转让款,以透过现象揭示本质,用充分的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良好认为其通过POS机向杭家宾、乐红娣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现金,以及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双方曾经达成了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徐良好刷卡所支出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徐良好向杭家宾支付现金以及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依照上述条文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股权转让是一项相对较复杂的经济活动,买卖双方在形成合意前必然经过详细的“要约与承诺”的协商过程,至少应做到“内容”即股权名称、数量、单价、计价方式等基本要素“具体明确”,否则交易无从进行,亦无法完成。故购买他人转让的股权,买受人必然清楚受让股权的单价、数量、转让时间等基本信息;徐良好经营江苏三友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肥料销售业务达十年之久,属于经济人,对交易风险应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但其在未确定被告是否持有可转让的股权、不清楚受让股权的基本信息、缺乏股权转让定价依据的情况下,即多日、一天多次、贸然地在POS机上输入所持银行卡的密码将不同数额的大额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购买股权,该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难以令常人相信讼争交易的真实性以及该款即为股权转让款。第三,从徐良好对诉讼请求中128.65万元的构成的陈述来看:1、徐良好在诉状中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及杭家宾申请的POS机先后分十次汇给杭家宾、乐红娣126.58万元,另支付现金2.07万元,用于向杭家宾购买股票。2、徐良好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3月5日、3月9日、3月21日通过杭家宾申请的POS机共向杭家宾、乐红娣的账户汇入122.44万元,另支付现金6.21万元,用于向杭家宾购买股权,现金具体支付给杭家宾、乐红娣中的哪一个不清楚。3、一审法院经法庭调查查明徐良好所说的122.44万元���涉及2012年3月5日、3月9日、3月21日的八笔汇款,而非徐良好所称的十笔汇款,且都是通过杭家宾申请的POS机刷卡进行的,不存在徐良好所称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针对上述对讼争款项前后不一的陈述,徐良好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究竟支付给杭家宾、乐红娣中的哪一个多少现金,使人对徐良好的相关陈述产生合理的怀疑;再者,徐良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清楚自己究竟汇给杭家宾多少资金、支付给谁多少现金用于购买股权,其却前后陈述不一;徐良好作为具有一定经营经验和社会阅历的经济人,对交易风险应具有高于常人的认知和防范能力,但其在支付现金后,却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徐良好的该行为更加加深了人们对其陈述的合理怀疑,徐良好有义务通过举证的方式消除这种怀疑。第��,从款项的用途、流向及数额来看:(一)、款项的用途:1、徐良好陈述其通过杭家宾申请的POS机刷卡支出的总计189.14万元款项包括三个方面的用途:(1)其中的122.44万元(具体包括2012年3月5日汇出的两笔共22万、3月9日汇出的两笔共20.7万元、3月21日汇出的除第四笔20万元之外的四笔共79.74万元)用于向杭家宾购买股权;(2)2012年3月21日汇出的第四笔20万元用于偿还杭家宾往来欠款;(3)2012年3月26日的三笔共41.7万元、3月31日的一笔5万元,合计46.7万元,是作为其与北京祥联公司的民间借贷。2、杭家宾陈述徐良好通过其申请的POS机支出的款项用于三个方面:(1)根据徐良好的要求,将其中的20万元、79.74万元、33.6万元分别汇给深圳网合公司、鼎信公司、北京祥联公司用于购买上述公司的股权;(2)2012年3月21日徐良好支出的第四笔20��元是徐良好偿还杭家宾往来欠款;(3)45.2万元汇入徐良好本人账户,退还给徐良好。合计198.54万元,杭家宾认为其已经多付了部分款项。(三)款项的流向及数额根据上述双方对“款项的用途”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中徐良好刷卡支出及杭家宾汇出的款项除2012年3月21日徐良好汇出的第四笔20万元是徐良好偿还杭家宾往来欠款外,双方之间不存在个人经济往来。故通过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分析资金流向,查看杭家宾是否截留款项,即可得出杭家宾应否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而不应节外生枝考虑涉案款项是否存在个人经济往来的可能:本案中,徐良好通过杭家宾申请的POS机共汇出189.14万元,上述款项中20万元、79.74万元、33.6万元已分别进入深圳网合公司、鼎信公司、北京祥联公司的账户,20万元用于徐良好偿还杭家宾往来欠款,45.2万元���被退入徐良好本人账户。故杭家宾、乐红娣并未截留款项,徐良好要求其返还款项的前提并不存在。综上,徐良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杭家宾请求驳回徐良好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良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50元,由徐良好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上诉人通过POS机等形式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128.65万元是否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该款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还。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两被上诉人返还128.65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两被上诉人并未有股权转让给上诉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除了通过被上诉人的pos机刷卡支付上述款项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pos机刷卡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多种可能性,正如案涉上诉人刷卡就存在偿还借款、民间借贷等。另外,上诉人作为一个从事商业经营多年的商人,其对股权转让的对象、股权价格的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享有目标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时间等都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多次��额的通过被上诉人的pos机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当天汇款的数额、上诉人去目标公司考察的照片等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综上所述,徐良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0元,由上诉人徐良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