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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浩与庄根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庄根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983号申请执���人王浩,居民。被执行人庄根昌,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浩与被执行人庄根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庄根昌应赔偿申请人王浩事故损失5102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调查,均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707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