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松亮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XX鹏、裴桂英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亮,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XX鹏,裴桂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亮,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焕,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陈凌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萍,女,系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女,系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员工。原审被告:XX鹏,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裴桂英,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张松亮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下称农商行中城支行)、原审被告XX鹏、裴桂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焕,被上诉人农商行中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萍、陈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鹏、裴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松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松亮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信用卡额度调整为2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6月8日”属认定事实错误。《龙岩农商银行贷记卡、“随心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体现额度调整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二、张松亮提交《不可撤销担保函》是为原审被告XX鹏在2014年6月9日申请办理“随心卡”福万通贷记卡提供担保,与XX鹏原贷记卡(卡号:622XXXX102)没有关联。1.张松亮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明确表示是为XX鹏即将申领“随心卡”福万通贷记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中,张松亮没有签字。2.《龙岩农商银行贷记卡、“随心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中“保证人基本情况”并不是张松亮。且张松亮提交《不可撤销担保函》是2014年6月9日,晚于《龙岩农商银行贷记卡、“随心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中支行行长审批日期2014年6月8日。三、张松亮提交《不可撤销担保函》时,农商行中城支行及XX鹏均未告知张松亮“XX鹏持有案涉贷记卡且额度将从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张松亮不应当对本案所涉贷记卡(卡号:622XXXX10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农商行中城支行及XX鹏存在欺诈行为,张松亮不应对XX鹏的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农商行中城支行将XX鹏持有的贷记卡从10万元的信贷额度提高至20万元,涉及到保证合同的主合同重要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合同发生变更情形,必须取得上诉人张松亮的书面同意。3.案涉贷记卡发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张松亮向农商行中城支行提交《不可撤销担保函》是2014年6月9日,应当是对2014年6月9日以后的“随心卡”福万通贷记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两张卡存在时间差异,且贷记卡名称也不一致。被上诉人农商行中城支行答辩称:1.对上诉人提及的张松亮没有在《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签字不予认可。2.2014年6月8日确有变更额度,但张松亮于2014年6月9日已明确表示为XX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中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鹏、裴桂英偿还贷记卡透支欠款199997.16元,并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计9628.62元)。2.张松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XX鹏、裴桂英、张松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鹏、裴桂英系夫妻。2013年11月,XX鹏向农商行中城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10万元,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声明接受《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约定:一、1.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合法、稳定收入的个人,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福万通贷记卡,由主卡持卡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二、3.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上述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4.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等等。《总则》第五条约定: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额。2013年11月29日,农商行中城支行向XX鹏发放了额度为10万元、卡号为622XXXX102的贷记卡,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6月8日,经XX鹏申请,农商行中城支行将该信用卡的原额度调整为20万元。同月9日,张松亮亲笔签名捺印向农商行中城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本人同意为福万通贷记卡申领人XX鹏(包括贷记卡申领人因挂失、到期等原因而更换的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记卡申领人福万通贷记卡项下透支本金、利息(包括福利、罚息)、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福万通贷记卡项下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银行宣布上述贷记卡项下透支本金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等。后XX鹏即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2016年4月18日起,该贷记卡账单到期,XX鹏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该贷记卡计欠农商行中城支行透支本金199,997.16元、逾期利息4978.82元、滞纳金4649.82元。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中城支行与XX鹏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XX鹏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依约如期偿还欠款本息,但XX鹏自2016年4月18日账单到期后未还本付息至今,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6月30日,XX鹏结欠农商行中城支行透支本金199,997.16元、逾期利息4978.82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故XX鹏应限期给付,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复利。裴桂英与XX鹏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裴桂英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张松亮抗辩其仅系为XX鹏申请办理贷记卡提供担保而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其提供了担保的法律后果,且张松亮签名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保证范围为申领人贷记卡项下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因此,张松亮应依约对XX鹏、裴桂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XX鹏、裴桂英追偿。关于滞纳金部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系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而最低还款额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当偿还的最低金额的10%的总额,因此,滞纳金应为透支本金199997.16元×10%×5%=999.96元,农商行中城支行主张的其余滞纳金,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鹏、裴桂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农商行中城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99997.16元、利息4978.82元、滞纳金999.9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二、张松亮对XX鹏、裴桂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松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鹏、裴桂英追偿。四、驳回农商行中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为2185元,由XX鹏、裴桂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松亮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XX鹏持有的贷记卡额度调整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6月8日。2.张松亮向农商行中城支行提交《不可撤销担保函》是为XX鹏在2014年6月9日申请办理“随心卡”福万通贷记卡提供担保,与2013年11月29日发放的贷记卡(卡号:622XXXX102)没有关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龙岩农商银行贷记卡、“随心卡”额度调整申请表》所载内容显示,额度调整的制表以及申请日期为2014年6月8日,最终审核通过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8日,经被告XX鹏申请”符合客观事实,但其后“原告将额度调整为20万元”的认定应补充2015年7月15日批准通过的事实。至于张松亮主张的其所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与本案贷记卡无关的事实,因其未予举证,对其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对原审被告XX鹏、裴桂英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已查明事实,XX鹏提起变更额度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张松亮于次日才向农商行中城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且张松亮在上诉状中也明确其提交《不可撤销担保函》的时间晚于《龙岩农商银行贷记卡、“随心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中支行行长的审批日期(2014年6月8日),本院认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尽到基本的了解、注意义务,在张松亮出具担保函时,XX鹏已向农商行中城支行提交额度变更申请且已获支行审批,张松亮现辩称其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其单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的行为亦属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现张松亮主张其被XX鹏、农商行中城支行欺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对其所提出的为XX鹏申领新卡提供担保的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提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松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上诉人农商行中城支行单方书面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松亮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张松亮应依法对XX鹏、裴桂英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松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XX鹏、裴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张松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煌 忠审 判 员 刘 彬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笑平(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