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北京源都源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新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源都源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张新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227号原告:北京源都源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宾,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张新茂,男,1985年07月09日出生。原告北京源都源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都源公司)与被告张新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源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3700元,并支付以1237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赊购原告瓷器,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瓷器在顺义孙河北东花卉市场转卖。被告陆续取货,陆续还款,截止到2009年初,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237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承认拖欠原告货款自2009年始共计123700元,并承诺自欠款之日起按货款年息6%给付利息,三年内还清货款。自被告书写借据后,被告未来原告处购货,亦未偿还货款。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接电话,之后原告前去孙河北东花卉市场寻找被告,未能找到被告,现被告承诺的三年还款日期已过期,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张新茂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具体时间不详),源都源公司向张新茂供应装饰性陶瓷。张新茂于2013年3月11日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欠源都源公司货款,日期自2009年始共计金额(123700元)壹拾贰万叁仟柒佰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欠款之日起,所欠货款的利息按6%计算;在欠货款期间,欠款人签订超出欠款金额及利息总和金额的订单合同,利息免除但货款123700元如数归还;三、在欠货款期间,欠款人未签订合同,所欠货款123700元必须在三年之内还清。借据书写后,张新茂一直未偿付款项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新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源都源公司与张新茂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源都源公司提供了货物后,张新茂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张新茂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借据,做出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承诺,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张新茂至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源都源公司要求张新茂按照承诺付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新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源都源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3700元,并支付以123700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张新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张新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泽华人民陪审员 梅占江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