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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万波与邓在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波,邓在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180号原告周万波,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明红,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在浪,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周万波诉被告邓在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在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波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3600.00元,并由被告邓在浪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在浪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3600.00元,并由被告邓在浪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万波人民币33600元(叁万叁仟陆佰元整),此据,邓在浪,2015.2.12。”。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结合庭审查明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交付地点,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36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在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万波偿还借款本金3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320.00元,由被告邓在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