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唐文明与李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明,李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564号原告:唐文明,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茂(系原告父亲),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李艾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唐文明与被告李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明、被告李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伏春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艾华提供担保,借款后已偿还55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艾华辩称,原告向被告承诺,被告与另一担保人李德宝向原告还款50000元,被告与李德宝对此债务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与李德宝已向原告偿还55000元,故被告依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伏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朱金弟、李德宝、李艾华提供担保,李伏春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借贷利息及借贷期间,被告李艾华及案外人李德宝、朱金弟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被告称,原告允诺被告李艾华与李德宝向原告偿还55000元,被告与李德宝的保证责任就免除,被告通过朋友向李德宝转账30000元,由李德宝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与李德宝已偿还55000元借款的事实,但对免除被告保证责任这一“承诺”予以否认。现剩余4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李伏春100000元,被告李艾华、案外人李德宝、朱金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仅签名,未就保证份额、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作明确约定,应认定被告李艾华、案外人朱金弟、李德宝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法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保证责任已被原告免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及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文明偿还借款45000元;二、被告李艾华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案外人李伏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人民陪审员 谢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