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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袁春干与袁春喜合伙协议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干,袁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474号原告:袁春干,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县。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喜,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袁春干与被告袁春喜合伙协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明、被告袁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曾合伙出资经营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赵集村农科三组4号的喜得福大酒店。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喜得福大酒店股份转让���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股份折价款18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已经给付被告60000元,2014年7月5日给付被告4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后被告多次无故到喜得福大酒店损坏酒店设备设施,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袁春喜辩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喜得福大酒店属实,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不同意原告所称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毫无理由,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原、被告建立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赵集村农科三组4号的喜得福大酒店。2014年约6月份,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同时对合伙经营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20日,由被���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其中载明:“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途说明:退出喜得福大酒店股金,共壹拾捌万正,现已收到陆万元正,经手人袁春喜,2014年6月2日”。现原、被告因酒店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赵集村农科三组4号的喜得福大酒店,2014年6月,被告退出合伙经营,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至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对上述解除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6月已经解除。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袁春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