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永斌与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斌,李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民初2450号原告杜永斌,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东,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杜永斌与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斌、被告李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斌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紫檀木材,双方签订红木(紫檀)买卖合同,约定每吨木材6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当日,原告将木材送到被告处,双方将木材过磅称重,确认重量为15.73吨,被告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41万元,打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杨万昌,卡号:43×××62)。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余款71999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卫东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7199900元,因现在木材市场低迷,无力偿还,望原告能再宽限点时间。但对逾期利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卫东购买原告杜永斌的紫檀木材,双方签订红木(紫檀)买卖合同,约定每吨木材6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紫檀木材送到被告处,双方该木材过磅称重共计15.73吨,被告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1月14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40万元,101万元,该两笔款项均打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杨万昌,卡号:43×××62)。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余款71999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红木(紫檀)买卖合同书、过磅单、送货单、还款协议书、工商银行大城支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卫东欠原告杜永斌货款7199900元,有双方交易中均认可的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永斌要求被告李卫东给付货款719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永斌要求被告李卫东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共计76368元,应由被告李卫东给付原告杜永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偿还原告杜永斌货款7199900元,给付逾期利息76368元,共计72762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盛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