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时小平与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小平,吴志斌,龙怡陶,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时小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隆金,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斌,男,汉族。被告:龙怡陶,男,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975255-3。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2栋13楼全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3516891-2。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56-2号万町大厦1单元15层15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68775500-3。法定代表人:潘超坚,该公司经理。原告时小平与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该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该被告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原告时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隆金、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雄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6.96元;误工费184896.55元;护理费97133.10元;营养费3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100元;残疾赔偿金157250.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4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10000元。以上合计580097.11元(本次庭审中原告确认的数额)。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工友张尚均、陈明生等在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广西钦州市久隆-铁山220KV线路工程中从事送变电线路安装工作,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吴志斌、龙怡陶。2014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上树过线,修枝捡挂过程中不慎从树上坠落,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岳池县人民医院、岳池县中医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续医费为10000元。被告吴志斌、龙怡陶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途径应该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吴志斌、龙怡陶只是个人合伙,组织民工从事输变电工程劳务的劳务施工组织者,不是承包单位,应由工程承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吴志斌、龙怡陶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二十余万元,其中有据可查的159437.7元,应将其垫支的费用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吴志斌、龙怡陶虽然以口头协议承包了基础工程施工劳务,但组塔、放线都是由吴志斌、龙怡陶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只是承包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不包括组塔、放线,原告是在放线过程中受伤,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一个人的名义,代表吴志斌、龙怡陶与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所有组织民工、具体施工管理、工资发放均由吴志斌、龙怡陶自主完成,李涛没有干预,也没有从该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李涛是以个人名义和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以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吴志斌、龙怡陶是劳务管理人,应由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基础、组塔、放线是吴志斌、龙怡陶组织民工直接为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基础劳务分包给被告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在为我方提供劳务受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久隆-铁山220KV线路工程1标段(久隆-合浦县垌尾村)1-57#段的基础专业部分分包给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基础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基础劳务施工、配合杆塔组立、配合架线等劳务作业工作分包给被告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日,被告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杆塔、架线劳务转包给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并签订了《1-57#段施工劳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吴志斌、龙怡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对该工程的基础、杆塔、架线进行施工。2014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上树过线,修枝捡挂过程中不慎从树上坠落,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7日入住广西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医院,次日出院(住院1天)。同月18日原告入住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318天)。同年2月6日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次月17日出院(住院39天)2015年3月17日原告入住岳池县中医医院,同年5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次日在该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6年4月24日出院(康复治疗349天)。原告自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时小平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术后,其损伤综合鉴定为七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被告吴志斌、龙怡陶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时小平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250日为宜。2014年4月19日,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时小平在久隆-铁山220KV线路放线过程中,因公受伤,此线路工程由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吴志斌、龙怡陶为本线路N1#-N57#的施工负责人,时小平受伤期间的一切责任、费用由吴志斌、龙怡陶两人负责,伤好以后的一切费用由时小平与吴志斌、龙怡陶协商解决。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就垫支、借支费用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同时查明,原告时小平之妻张永碧从2012年-2017年在岳池县县城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其二子张杰(生于2005年9月1日)、时竟洲(生于2005年9月1日)、分别在岳池县九龙小学、高垭小学读书;原告有姐弟二人,其父已死亡、其母黄景蓉生于1948年6月14日;原告垫支医疗费23016.96元(其中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9289.86元、岳池县中院医院13727.10元);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垫(借)支78000元(休庭后经原告与该二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已经支付了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二被告雇请人员护理原告)及生活费。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广西钦州市久隆-铁山220KV线路工程工程”1标段1-57#段基础和杆塔组立、配合架线分别分包给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杆塔组立、配合架线转包给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被告吴志斌、龙怡陶组织包括原告时小平在内的民工对涉案工程的基础、杆塔组立、配合架线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原告为劳务方,接受劳务方为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原告是在为被告吴志斌、龙怡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是基础和杆塔组立、配合架线的分包人,但没有直接接受原告的劳务,故三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自述其“在上树过线,修枝捡挂过程中不慎从树上坠落,摔成重伤”,因原告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全案,原告自负10%的责任较为适宜。3.原告有《租赁合同》和其子在县城就读的证明,有关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4.关于伤残等级、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但被告吴志斌、龙怡陶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九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为365天,原告对该项鉴定在庭审中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申请对该项鉴定内容的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认定为365天,;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低于7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月工资7000元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均认可原告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319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吴志斌、龙怡陶雇请人员对原告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250天为准。5.被告吴志斌、龙怡陶主张应将其垫支的费用(经原告与该二被告核对,该被告垫支费用为78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吴志斌、龙怡陶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式、数额为:医疗费:23016.96元(经当事人双方核对数额);误工费:7000元/月*21.75天/月X365天=117471元;护理费:33270元/年(服务业)*356天/年X250天=22787元;营养费:50元/天X762天=3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X443天(岳池县境内)=2658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X20年X0.2(九级)=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子:19277元/年X10年X0.2(九级)X2人*2人=38554元、母:9251元/年X15年X0.2(九级)*2人=138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广安标准);交通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两次鉴定,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因改变了级别,这次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续医费:10000元。以上合计:406904.96元。原告自负406904.96元X10%=40690元,扣减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垫支78000元,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214.9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斌、龙怡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时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续医费共计人民币288214.96元;二、驳回原告时小平对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博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时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原告时小平负担2000元,被告吴志斌、龙怡陶2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霉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庆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