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守银与曾谢康、徐中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银,曾谢康,徐中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709号原告:谢守银,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谢康,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徐中国,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4号。代表人:查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建设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4911-4。代表人:李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兆敏,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守银与被告曾谢康、徐中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资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守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徐中国、曾谢康、邮政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人保雁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晋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共计188967.4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1日12时25分,曾谢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谢守银,由平武镇方向左转往石钟镇均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金简线:32KM+200m与被告徐中国驾驶的由平武驶往三星方向的川MA11**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谢守银、曾谢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中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谢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谢守银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川MA11**号轻型封闭货车属被告邮政资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雁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中国辩称,本人是邮政资阳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正常履职,应该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邮政资阳公司承担。被告邮政资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各被告应该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涉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723.09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雁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徐中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2时25分,曾谢康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谢守银,由平武镇方向左转往石钟镇均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金简线:32KM+200M处时,与被告徐中国驾驶的由平武驶往三星方向的川MA11**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谢守银、曾谢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谢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守银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6523.09元(其中生活费617.2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陪伴看护护理,具体休息时间骨科门诊随访定;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术后1年半来院取内固定器,费用约壹万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简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81.2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谢守银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被告徐中国系被告邮政资阳公司员工,川MA11**号轻型封闭货车属被告邮政资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雁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资阳公司、人保雁江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723.09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谢守银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原告谢守银的父亲谢从友(生于1942年5月7日)尚健在,系农村居民,育有4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6%的自费药;原告自愿放弃颅脑损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原告谢守银与另一伤者曾谢康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限额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谢守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简阳市人民政府射洪坝街道办事处东溪社区证明、简阳市东溪镇曾文胜轮胎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结婚证、简阳市石桥镇谢妹中餐羊肉汤饭馆、简阳市石钟镇均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谢从友户口本,电子转帐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守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原告谢守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中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谢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虽然被告曾谢康辨称自己只是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车牌的车辆,只应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驾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法律明确禁止无证驾驶。曾谢康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也造成了既定的损害事实。曾谢康实施的先前违法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与徐中国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被告曾谢康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徐中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谢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中国系被告邮政资阳公司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邮政资阳公司承担。因被告徐中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雁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雁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邮政资阳公司、曾谢康按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雁江公司、曾谢康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谢守银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医疗费为46887.09元,对三张注明“谢守琼”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韩大夫颈腰腿痛康复中心的康复治疗费用因不是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每天2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9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按9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19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资阳公司、人保雁江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9723.09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6887.09元,扣减16%的自费药即7501.93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39385.1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4、营养费29天×25元/天=725元;5、护理费29天×80元/天+90×30元/天=5020元;6、误工费119天×80元/天=952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4%=7337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6年×14%÷4人=1942.7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53738.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雁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5256.7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5256.7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0980.16元由被告人保雁江公司负责赔偿28686.11元(40980.16元×70%),被告曾谢康负责赔偿12294.05元(40980.16元×30%);扣减的自费药7501.93元由被告邮政资阳公司赔偿5251.35元(7501.93元×70%),被告曾谢康赔偿2250.58元(7501.93元×30%)。品迭被告人保雁江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邮政资阳公司垫支的29723.09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5251.35元、诉讼费1162元(已支付398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保雁江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235.08元,支付被告邮政资阳公司垫支款2370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守银赔偿款100235.08元,支付被告邮政资阳公司垫支款23707.74元;二、曾谢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守银赔偿款14544.63元。三、驳回原告谢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谢守银负担38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负担1162元(已品迭),被告曾谢康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芳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