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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97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9276-6)。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建军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建军支付执行款40521.63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813元、执行费507.8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王建军尚应支付执行款40521.63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813元、执行费507.8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9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