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屠俊英诉被告李文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俊英,李文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327号原告屠俊英,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东庄村人,现住宁武县城内南巷街。被告李文军,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东寨镇下鸾桥村人,现住宁武县昌盛洗煤厂。原告屠俊英诉被告李文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俊英、被告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农历),原告与被告举办民间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8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姻感情基础十分薄弱。由于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使夫妻感情岌岌可危。2015年7月27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一年。被告辩称,我们自由恋爱结婚,偶尔吵架,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农历),原告与被告举办民间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8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07年6月7日,儿子李泽宇出生,2009年3月15日,儿子李泽锴出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较大分歧,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屠俊英与被告李文军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屠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德文审判员 宗彦东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