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宏伟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0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鹏。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6年10月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路东风北桥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以及具有如实供述,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二至五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孙×量刑,并处罚金。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家属缴纳人民币5000元在案。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孙×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