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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武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武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7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艳,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文书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武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28093.99元、利息(含罚息)4147.92元、复利57.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武艳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武艳向平安银行借款14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6%。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武艳发放贷款共计140000元,后武艳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高成明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28093.99元、利息(含罚息)4147.92元、复利57.94元。被告武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武艳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1日,武艳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武艳向平安银行借款14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6%;同时合同约定如武艳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武艳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武艳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即按约向武艳发放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武艳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28093.99元、利息(含罚息)4147.92元、复利57.94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武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武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主张武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8093.99元、利息(含罚息)4147.92元、复利57.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66元,由被告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邓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人民陪审员  顾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