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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桂东与丁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东,丁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165号原告:高桂东。被告:丁延武。原告高桂东诉被告丁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东诉称:原、被告双方多次生意往来,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15,468元,并约定2016年5月11日还清,后被告违约未支付任何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468元及利息(以115,4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放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延武辩称:三年前欠原告货款本金7万元左右,加上之后产生的利息确实欠款115,468元。关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之前承诺过不要。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2016年5月11日应偿还原告115,468元欠款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丁延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桂东115,468元,利息1分,到2016年5月11日连本带息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欠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5,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欠条对欠款作出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的约定,该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桂东支付货款115,468元及利息(以115,4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丁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