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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毅昆与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毅昆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4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B22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振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湘臻,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昆,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毅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27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以其已与李毅昆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审 判 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