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谷小峰、项蓝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谷小峰,项蓝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20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银行职员。被告:谷小峰,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项蓝可,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谷小峰、项蓝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谷小峰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66‰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95.5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9.54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对被申请人谷小峰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新村3幢202室的房产(温房权鹿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13第1-330314号)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项蓝可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被告谷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蓝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谷小峰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320130002007《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谷小峰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新村3幢202室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1-330314号】作为抵押,为原告向被告谷小峰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谷小峰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30017469《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手机;借款月利率为6.2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谷小峰放款4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双方协议将上述合同号8521120130017469《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日期展期至2015年8月26日,展期利率为6.366‰。展期后,被告利息足额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偿还。2014年7月7日,被告项蓝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谷小峰在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小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谷小峰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谷小峰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项蓝可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谷小峰在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5日,不在被告项蓝可出具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故被告项蓝可不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项蓝可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66‰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95.5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9.54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谷小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有权对被告谷小峰自愿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新村3幢202室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1-330314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3000200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8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谷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品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