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荷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荷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849号原告荷某,女,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韩某,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荷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某与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韩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韩某均属再婚。我与被告韩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名男孩韩青云(1994年2月15日出生,现已成年)。我与被告韩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已分居生活一年之久,现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原告荷某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原告荷某与其前夫所生的三名儿子和我与原告荷某所生的一名男孩均由我抚养成人,所以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荷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之诉请是否成立。原告荷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荷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荷某与被告韩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名男孩韩青云(1994年2月15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荷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与第二任丈夫生育两名男孩(现已成年)。庭审中,被告韩某主张欠有10万元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中原告荷某所认可的债务有欠乌云达来(原告荷某与其第二任丈夫所生的男孩)的5000元,欠张锁住的2000元,欠付友的2000元,欠韩文的2000元,欠张晓军的2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正房及三间厢房,一台四轮车和两匹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已分居生活一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荷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也未进行有效沟通。现原告荷某坚持与被告韩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准许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荷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匹马、一台四轮车归原告荷某所有,三间正房、三间厢房及其院落归被告韩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乌云达来5000元,欠张锁住2000元,欠付友2000元,欠韩文2000元,欠张晓军2000元,共计13000元,由被告韩文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