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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国静与李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静,李志伟,魏淑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静,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宁安镇范家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范家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信用联社综合楼。原审被告魏淑媛,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务段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路10号。上诉人刘国静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伟、原审被告魏淑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国静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下发(2011)牡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宁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后,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国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静、被上诉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淑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李志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志伟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无效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认定有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只有破产、兼并等依法发生转移,不准自由买卖。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合法购买的农村小学旧址。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旦买卖,也就是买卖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按规定只能在本集体组织内转移,因李志伟是城镇居民,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无权自由买卖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审法院没有遵守国家政策。目前法律对是否允许城里人在农村买地买房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适用国家政策。1999年和2004年国务院发文规定农村的住宅、宅基地不得向城里人出售。根据国家的政策,最高法院认为不应支持城里人要求在农村买房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买卖的是农村厂房,不是农村住宅,农村厂房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卖给城镇居民,上诉人认为,一审违法违规的判决需要上级法院来纠正。按照土地法及政策应认定协议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李志伟辩称: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的是厂房,且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为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买方没有身份上的限制,也不违反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淑媛未到庭答辩。李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静、魏淑媛夫妇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宁安镇范家村、面积为665.35平方米厂房一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405.40平方米,约定价款为60万元,原告己支付被告42.2万元。待原告欲将剩余房款交付给被告时,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要求二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原范家小学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转籍手续,同意将剩余房款交付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刘国静、魏淑媛夫妻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刘国静将其所属产权的原范家小学以60万元价格卖给李志伟、许艾芹、胡树印,付款方式首付50万元,于1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待过户后一次付清”。在此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李志伟曾于2010年11月8日借给刘国静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于2010年12月29日交给刘国静“订金”5.2万元。在协议书签订后于2011年1月6日给付被告3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给付被告15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给付被告9万元,以上款合计42.2万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国静又与邱宪田与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5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和所有场地出售给邱宪田,邱宪田一次性给付被告54万元,余款3万元待被告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邱宪田当时支付了被告现金54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付款后,被告向邱宪田交付了房屋的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房屋交易后,该房屋闲置,至2011年5、6月,范家村民刘国义于在该厂房院内的土地上耕种,徐衍才在厂房内养鸡3个月。被告刘国静于9月回到该房居住。至2012年3月16日,一伙人将该房玻璃打碎,将被告刘国静撵走。2012年4月20日,本院以被告刘国静涉嫌诈骗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刘国静不构成诈骗。2012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刘国静、魏淑媛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2013年1月28日,原告又以本案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刘国静、魏淑媛夫妻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刘国静将其所属产权的原范家小学以60万元价格卖给李志伟、许艾芹、胡树印,付款方式首付50万元,于1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待过户后一次付清”。在此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李志伟曾于2010年11月8日借给刘国静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于2010年12月29日交给刘国静“订金”5.2万元。在协议书签订后于2011年1月6日给付被告3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给付被告15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给付被告9万元,以上款合计4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刘国静、魏淑媛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无明确规定禁止,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该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转籍手续,因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月15日前交付首付款50万元,但原告只交付42.2万元,尚欠7.8万元首付款未付,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刘国静因其他原因终止正在履行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李志伟分期付款,刘国静、魏淑媛均接受了款项,可视为刘国静、魏淑媛对李志伟改变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的认可,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刘国静辩称己退还原告部分购房款9万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因刘国静将9万元汇给了许艾芹,而不是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刘国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国静辩解,原告是城镇户口,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国家政策,城镇户口的人不准许到农村买房,所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买卖的是厂房,且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而不是农村宅基地和住宅,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受买方身份的限制。刘国静的此项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静、魏淑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继续履行与原告李志伟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理费418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630元。由被告刘国静、魏淑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称该诉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形。但从该诉争房屋产权证照标注产权人为刘国静,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与上诉人表述的情形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已取得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而且该产权证照登记诉争房屋为工业用途,原审据此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上诉人刘国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审 判 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鞠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