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江磊、赵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江磊,赵蕾,郑丽,叶岐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18号。负责人:余彬,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军,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员工。被告:江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赵蕾,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郑丽,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叶岐嶷,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被告江磊、赵蕾、郑丽、叶岐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磊、赵蕾、郑丽、叶岐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磊、赵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1898.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共计611898.42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对被告郑丽、叶岐嶷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40幢西中单元6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江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采购布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2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以循环支用方式下借款,由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7日为约定借款期限。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江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江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以郑丽、叶岐嶷拥有的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40幢西中单元601室的房屋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500000元借款一笔划入江磊指定账户。2014年10月20日将150000元借款一笔划入江磊指定账户。2015年10月31日被告江磊分别将借款500000元、150000元归还结清。2015年11月3日,被告江磊向原告申请支用个人助业贷款600000元,用途用于采购抱枕,借款期限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将600000元借款一笔划入江磊指定账户。但被告江磊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611898.4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磊、赵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被告江磊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同月11日,被告赵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江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7日,被告江磊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江磊提供额度为650000元可循环支用的借款。该合同还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借款500000元划入被告江磊指定账户,于2014年10月20日又将借款150000元划入被告江磊指定账户。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2015年10月31日,被告江磊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11月3日,被告江磊向原告申请支用个人助业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将借款600000元划入江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江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江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611898.42元。另查明,被告郑丽、叶岐嶷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丽、叶岐嶷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40幢西中单元601室房产作为被告江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001000元,担保债权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被告江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被告郑丽、叶岐嶷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江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江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赵蕾承诺与被告江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磊、赵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郑丽、叶岐嶷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实现后,被告郑丽、叶岐嶷有权向被告江磊、赵蕾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磊、赵蕾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898.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对被告郑丽、叶岐嶷共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40幢西中单元601室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常山国用(2012)第1-15**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T20140034**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丽、叶岐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磊、赵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59元,由被告江磊、赵蕾、郑丽、叶岐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