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伟与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644号原告:刘伟,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红,女,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原告刘伟之妻。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杨庆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幼梅,女,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伟与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红及被告先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河房地产公司支付刘伟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总房款940,568元的日0.01%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为64,740.80元);2.由先河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5日,刘伟与先河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NO.04011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伟向先河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4幢第6层××号套房一套,价款667,393元。2013年3月15日,刘伟又与先河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NO.04011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伟向先河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3幢第7层702号套房一套,价款273,175元。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第九条约定:先河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天,如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刘伟支付了房价款计940,568元,先河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把商品房交给刘伟,但直至今日仍然无法交房,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刘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先河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先河房地产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包括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气候原因、六级以上大风、政府行为(禁止施工、交通管制、停水、停电)等,造成工程无法施工。本案编号为NO.04011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应当顺延交房100天,编号为NO.04011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应当顺延交房96天,请求给予适当再顺延交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5日,刘伟作为买受人与先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01179)一份,约定刘伟向先河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4幢6层××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667,393元;2013年3月15日,刘伟作为买受人与先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01164)一份,约定刘伟向先河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3幢7层7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273,175元。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先河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4.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气候原因(昼夜降雨量≥10mm),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或政府行为(禁止施工、交通管制、停水、停电)等,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先河房地产公司如逾期交房,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先河房地产公司应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伟依约支付了先河房地产公司房价款计940,568元,但诉争房屋至今未符合上述约定的交房条件。双方均确认因气候等原因先河房地产公司对编号为04011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应当顺延交房100天,对编号为04011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应当顺延交房96天,即先河房地产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编号为04011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刘伟使用,应于2015年3月14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编号为04011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刘伟使用,但先河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将该诉争房屋交付给刘伟使用,致刘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4年11月30日,扣除因气候等原因,先河房地产公司可以顺延交房的天数分别为100天、96天,即先河房地产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编号为04011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刘伟使用,及最迟应于2015年3月14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编号为04011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刘伟使用,但先河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刘伟选择先河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先河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先河房地产公司应当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完成交付编号为04011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给刘伟使用之日止按刘伟已付房价款667,393元的日0.01%向刘伟支付违约金,及应当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完成交付编号为04011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给刘伟使用之日止按刘伟已付房价款273,175元的日0.01%向刘伟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房价款667,393元的日0.01%向刘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中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直至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刘伟使用时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二、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房价款273,175元的日0.01%向刘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中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直至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刘伟使用时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三、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