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风军、张淑荣、王翠艳、辛铁成、王国峰、董秀利、郝雪飞、李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风军,张淑荣,王翠艳,辛铁成,王国峰,董秀利,李祥明,郝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749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胡风军,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淑荣,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翠艳,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辛铁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国峰,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董秀利,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祥明,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郝雪飞,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风军、张淑荣、王翠艳、辛铁成、王国峰、董秀利、郝雪飞、李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风军、张淑荣、王翠艳、辛铁成、王国峰、董秀利、郝雪飞、李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胡风军在我联社借款90000.00元,借期至2014年5月10日,约定按月利率9.795‰计息,逾期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6925‰计息。被告张淑荣、王翠艳、辛铁成、王国峰、董秀利、郝雪飞、李祥明提供担保。借款人借贷期间已经归还本金300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风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国峰、辛铁成、张淑荣、董秀利、王翠艳、李祥明、郝雪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风军、张淑荣、王翠艳、辛铁成、王国峰、董秀利、郝雪飞、李祥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胡风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胡风军偿还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795‰支付本金90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胡风军偿还原告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14.6925‰支付本金90000.00元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扣除已归还17597.67元)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淑荣、王翠艳、辛铁成、王国峰、董秀利、郝雪飞、李祥明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风军负担,被告张淑荣、王翠艳、辛铁成、王国峰、董秀利、郝雪飞、李祥明承担连带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