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6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彩金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金,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703号原告:周彩金,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照,职务不详。原告周彩金与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彩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大公司支付票据款137,000元;2.判令广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周彩金同意将第2项诉请的计算截止日期变更为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广大公司支付案外人童某某水泥砖款,出具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XXXXXXXX。因童某某拖欠周彩金水泥款,遂在填写支票金额137,000元后,将支票交于周彩金。周彩金取得支票后,便委托农行娄塘支行收款,但在请求付款时被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进行退票。现周彩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广大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书面邮寄答辩状一份。广大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因郦某某涉嫌犯罪,其已向诸暨市公安机关报案,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暂缓处理;第二、周彩金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彩金与案外人童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口头买卖水泥关系。2015年2月,周彩金向童某某催讨水泥款时,童某某向周彩金交付了一张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的支票。支票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付款行名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出票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支票金额为137,000元、支票上加盖的印鉴章分别为广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郦某某的私章。后周彩金在支票收款人、用途一栏分别填写周彩金及水泥砖款,同时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娄塘支行委托收款。2015年2月16日,浙江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接到委托收款的要求后,出具了转账凭证一张,并注明退票理由为无支付密码及经营人存款不足,未将支票进行兑现。因周彩金一直未收到票据款,故引发诉讼。案件审理中,周彩金申请证人童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童某某原系上海风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童某某陈述其所在的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的年初,为广大公司位于长江西路工地供应水泥砖块。后双方结算货款时,由工地材料员现金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的货款则出具诉争的支票进行支付。此外,公司与周彩金之间也存在长期口头水泥买卖的业务往来。当周彩金催讨水泥款时,其遂在诉争的空白支票中填写了金额137,000元,进行支付。以上事实,有支票、转账凭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周彩金提供的支票、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不仅证明票据的基础关系及实际供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诉争票据如何合法取得的事实。广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承担保证向合法持有票据人周彩金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关于广大公司书面辩称郦某某已被采取刑事措施,本案应当暂缓处理,及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广大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郦某某的犯罪与诉争票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周彩金至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资金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广大公司书面辩称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周彩金要求广大公司支付票据款13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广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彩金票据款137,000元;二、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彩金逾期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