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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丛振华、丛培秀与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顾厚卫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丛振华,丛培秀,顾厚卫,孙立娥,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柯华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培秀。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厚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褚元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产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丛振华、丛培秀、顾厚卫、孙立娥、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产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张家产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现未有证据证实死者丛培增系在镇路上接触路上堆放的沙石导致其摔倒致死,不应由对乡镇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张家产政府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事故发生于乡镇道路上,张家产政府已将该乡镇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委托给了案外人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该公司虽于2015年7月22日因营业期限到期而注销,张家产镇政府于一审中已经申请追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复宏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张家产镇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丛振华、丛培秀答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能够证实丛培增发生事故的地点,亦能够证实丛培增系与路边的沙石接触后摔倒致死;2、张家产镇政府依法负有对乡镇道路建设和养护的职责,其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应当赔偿丛振华、丛培秀的合理损失;3、张家产镇政府主张将道路管理养护工作委托给案外人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顾厚卫辩称,事发地点的沙子归顾厚卫所有,石子并非顾厚卫所有,且沙子只是对方在村路而非公路上,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孙立娥未予答辩。文登区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丛振华、丛培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顾厚卫、孙立娥、张家产镇政府及文登区交通局赔偿其医疗费7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丧葬费242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36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17时40分许,丛培增与案外人丛培友、丛某一同分别骑摩托车从威海市文登区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其中丛培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最前,丛培友在后,丛某在最后。三人沿镇路由西向东行至文登区张家产镇顾家村北的镇路时,丛培增为躲避对向驶来一辆白色货车而向路边靠,随后丛培增所驾驶的摩托车压到路南堆放的沙石上(沙石大部分堆放在通往文登区张家产镇顾家村的村路上,但小部分沙石堆放散落在镇路上),随后摩托车失控后摔倒,致丛培增受伤,车辆有损坏。丛培增当日被送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脑疝2、右侧硬膜下血肿3、原发性脑干损伤4、创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创伤性湿肺8、吸入性肺炎9、多发肋骨骨折10、头破血肿11、头皮裂伤1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花销医疗费70833.94元。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文公交证字第【2014】第09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其他事实为:事故现场路面系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拍照,并对丛培增进行了尸检、对事故目击者丛培友、证人丛某和被告顾厚卫做了询问笔录。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法检字(尸)2014-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为:在死者丛培增的全身损伤中,头部损伤应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文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交通费为300元。顾厚卫、孙立娥、张家产镇政府、文登区交通局虽申请对丛培增的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张家产镇政府主张其将镇、村道路的养护委托给了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并提交2014年6月6日与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签署的镇村道路养护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在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辖区所属交通管理所设立养护机构,具体负责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辖区内镇、村道路管理养护工作;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因营业期限到期注销,因此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申请追加其唯一股东于复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地南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幼儿园墙外的房子系顾厚卫、孙立娥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修建,截止事故发生尚未完工(地面硬化尚未完成),顾厚卫、孙立娥认可事故发生地所堆放的沙子系其所堆,但否认石子系其堆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堆石子系他人散落、堆放。另外,顾厚卫、孙立娥、张家产镇政府、文登区交通局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卷宗中的丛培友、丛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再查明,丛振华、丛培秀分别系死者丛培增之子、之妻。丛培增系农民,于1951年1月16日生,常年从事木工工作。其自2000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威海市江家寨建筑公司工作;2010年至2012年丛培增与他人合伙承揽工程;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死亡之前在威海市文登区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847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708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496774元(29222元/年×17年)、丧葬费24238元(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76元/2)、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592655.93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本案事发道路为乡镇道路,因此丛振华、丛培秀主张文登区交通局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顾厚卫、孙立娥在事故发生地点为自家盖房所需堆放沙石,由此造成了丛培增所驾驶的车辆与堆放的沙石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丛培增受伤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丛培秀、丛振华要求顾厚卫、孙立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即公路管理者应当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的义务,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作为对村镇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管理并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的行为均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张家产镇政府的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丛培秀、丛振华要求张家产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张家产镇政府作为道路管理者负有法定的清理、警示等相关的管理义务,因此张家产镇政府虽申请追加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股东于复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与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或承揽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案处理。因此其所申请追加的案外人于复宏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不予追加于复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顾厚卫、孙立娥与张家产镇政府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按照按份责任处理。从损害发生的条件来看,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同行物品的行为人积极的侵权行为比较,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丛培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驾车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由顾厚卫、孙立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家产镇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丛培增自负30%的责任较为公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厚卫、孙立娥共同赔偿原告丛振华、丛培秀医药费708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死亡赔偿金496774元、丧葬费24238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592655.93元的50%即29632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丛培增医药费708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死亡赔偿金496774元、丧葬费24238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592655.93元的20%即11853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丛振华、丛培秀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丛振华、丛培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丛振华、丛培秀负担510元、被告顾厚卫、孙立娥负担2873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负担133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家产镇政府于二审中主张,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故由于道路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乡镇政府负责,而由于道路上堆放沙石没有及时清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即文登区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地点属于镇路均无异议。张家产镇政府认可,根据其与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事发路段属于委托管理养护的范围。该委托合同由张家产镇政府和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的向对方签字盖章,并由文登区交通局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发路段属于镇路没有异议,故依法应当由张家产镇政府负责该路段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一审中,张家产镇政府亦提交了其与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并由文登区交通局见证的委托合同,将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养护义务交由该公司负责。该合同约定的事项亦能够证实张家产镇政府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养护义务。文登区交通局在该委托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盖章,足以证实张家产镇政府和文登区交通局对该路段的管理养护义务的责任主体均认可为张家产镇政府。张家产镇政府现主张其对事发路段不负有管理义务,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文登市通达路桥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复宏参加诉讼,虽然张家产镇政府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该合同关系系张家产镇政府与该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张家产镇政府对乡镇道路的管理养护义务,张家产镇政府与该公司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未予追加于复宏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死者丛培增是否是与路边沙石接触致摔伤致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做出了认定,事发路段路边确有沙石,对过往行人及车辆的通行形成安全隐患,丛培增亦在存有沙石的路段发生了事故,张家产镇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另有其他引发原因,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家产镇政府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