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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西安利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利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付小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755号原告:西安利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小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利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与被告付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利鑫公司与被告付小军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6349.5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并按259115元/年标准自2016年4月24日支付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立即腾出承租的阎良区胜利路中段嘉华商城1号楼二层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阎良区胜利路中段嘉华商城1号楼二层房屋所有权人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2日承租人李健与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由于承租人李健居住于西安市,对该房屋管理不便,遂将该房屋委托原告利鑫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委托权限为对外出租及管理。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利鑫公司将该房屋出租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租期到期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即被告应于2015年10月8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但被告无故拒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3月仅支付原告租金33208元,剩余至今未支付。为防止原告损失继续扩大,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特诉至法院。被告付小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小军系西安市阎良区仟家粗粮王火锅城业主。被告付小军以其承租的原告利鑫公司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嘉华商城1#楼二层作为仟家粗粮王火锅城的经营场所。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利鑫公司(甲方)与被告付小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嘉华商城1#楼二层,建筑面积566㎡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5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租金:月租金为35元/平方米;递增方式:第一年,不变即237720元;第二年,不变即237720元;第三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9%,即259115元;交纳方式:乙方首期交纳一年租金,每计租期到期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违约责任:双方同意遇如下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予以解除合同,并扣除乙方所交纳合同保证金:乙方拖欠交纳各种费用期限超过一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义务。至第三年交租期即2015年10月8日,被告付小军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租金。在2015年12月2日与2016年1月7日,被告付小军分别向原告利鑫公司支付共计40000元房屋租金,原告利鑫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3日,仟家粗粮王火锅城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陕011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仟家粗粮王火锅城将房屋租金交至本院。2016年2月7日,仟家粗粮王火锅城将197720元房屋租金交至申请执行人王晓玲。2016年2月18日,本院对仟家粗粮王火锅城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2016年3月3—4日,原告利鑫公司对仟家粗粮王火锅城进行两次停电,并于2016年3月4—5日,收取仟家粗粮王火锅城20000元现金。为此,仟家粗粮王火锅城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反映情况。2016年3月8日,本院对原告利鑫公司的行为进行了批评警告,告知原告利鑫公司如对本院提取房屋租金的行为有异议,可以书面方式提出,但不得以非法方式影响仟家粗粮王火锅城的正常经营。嗣后,原告利鑫公司未提异议。2016年4月27日,原告利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付小军解除租赁合同、腾出承租房屋并支付租金及利息。被告付小军不同意原告之诉请,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付小军主张被告利鑫公司曾口头答应第三年房租不按合同约定上涨,与前两年相同,被告利鑫公司对此否认,坚持按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付小军又向本院交纳1395元,加上此前被告付小军向原告利鑫公司与法院交纳的租金,共计,259115元,即第三年房屋租金已完全交纳。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利鑫公司在同被告付小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及至第三年被告付小军虽逾期支付租金,但原告利鑫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在2015年12月2日与2016年1月7日,被告付小军支付40000元租金时,原告利鑫公司接受亦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付小军在接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交纳197720元房租。2016年3月4-5日,原告利鑫公司收取被告付小军2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付小军再向本院交纳1395元。至此,被告付小军已经完全履行了交租义务。原告利鑫公司在了解此情况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付小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出承租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利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出承租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利鑫公司负担1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