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亚犯盗窃罪、李某甲、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李某甲,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29号公诉���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亚男,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太康县龙曲镇。被告人丁亚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张家港市塘桥镇,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办事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浙江省桐乡市,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亚男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亚男、李某甲、詹某、辩护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丁亚男多次至常熟市碧溪新区国盛针织机械厂,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窃得车间内电脑横机主控板、感应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155元。被告人丁亚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3月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收购被告人丁亚男从常熟市碧溪国盛针织机械厂车间内盗窃所得的电脑横机主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355元。2015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被告人丁亚男从常熟市碧溪国盛针织机械厂车间内盗窃所得的电脑横机主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0元。被告人李某甲、詹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甲、詹某对被害人单位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亚男、李某甲、詹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被告人丁亚男系坦白,系初犯,归案后提供了同案犯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丁亚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丁亚男多次至常熟市碧溪新区国盛针织机械厂,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窃得车间内电脑横机主控板、感应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155元。被告人丁亚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3月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收购被告人丁亚男从常熟市碧溪新区国盛针织机械厂车间内盗窃所得的电脑横机主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355元。2015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被告人丁亚男从常熟市碧溪新区国盛针织机械厂车间内盗窃所得的电脑横机主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0元。2016年5月16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后至常熟市虞山镇招商西路22号日新网吧将被告人丁亚男抓获。2016年5月16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社区吹鼓路220号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6年5月31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浙江省桐乡市东方红村东方小区212号将被告人詹某抓获。被告人丁亚男、李某甲、詹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甲、詹某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亚男、李某甲、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龚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丁亚男、李某甲、詹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乙、郭某的证言及辨认���录,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提取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丁亚男、李某甲、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詹某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男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亚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亚男归案后提供同案犯的相关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范畴,不能认定立功,故对此不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丁亚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亚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俞惠中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之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