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关于于洪飞诉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工伤认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飞,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齐哈尔农垦青松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初67号原告于洪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农垦青松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95号。法定代表人邢素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江祺,该局科员。第三人齐齐哈尔农垦青松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种畜场红光一委。法定代表人黄庭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传灵,该公司经理。原告于洪飞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齐齐哈尔农垦青松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江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传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受伤,被告认为于洪飞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洪飞诉称,原告系齐齐哈尔农垦青松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司机,2015年3月23日23时许,原告受公司总经理李纪旺的指派到光明村接送单位业务员刘洪博。原告驾驶单位车牌号为黑B9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合村村民胡建平家门前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睑裂伤伴小管断裂皮肤缺损。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饮酒驾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被告应以此为依据,排除原告“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于洪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饮酒后驾驶,不符合“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同时确定原告饮酒27.1mg/100ml,不符合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醉酒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洪飞于2015年3月7日经所在单位的领导指派前往光明村接送本单位业务员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的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近年全国各地因酒驾频频发生恶性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专职驾驶员明知已饮酒不应酒驾,但其仍接受单位领导指派驾车前往目的地,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说明原告饮酒后驾车在夜间冰雪路面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我局决定。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齐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于洪飞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伤后的诊断书;3、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之《于洪飞申请工伤的不符的事实和理由》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对该起交通事故所持观点;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第三人齐齐哈尔农垦青松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事发当天是我公司派原告出车,但不知其已饮酒,我公司同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的证据与被告证据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认定工伤;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原告饮酒,但与法律规定的醉酒条件下不予认定工伤不一致,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洪飞系第三人齐齐哈尔农垦青松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23时许,原告受公司领导指派驾驶黑B995**号小型轿车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光明村接送公司员工,车辆行驶至双合村时驶下道路并与道路上限宽石墩相撞后侧翻,造成于洪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于洪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于洪飞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另查明,国家标准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后驾车的酒精含量阈值应为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本院认为,原告于洪飞受公司领导指派到光明村接送人员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虽系饮酒后驾车,但并未达到醉酒后驾车的程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的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日为原告于洪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于洪飞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静华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人民陪审员 史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