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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立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0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负责人: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峰,该行员工。被告:张立建,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张立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旭、刘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358.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建签订《“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用于个人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30,358.86元。已构成违约。张立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交通银行与张立建签订一份《“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立建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用个人消费。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4月4日,张立建共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0,358.86元及利息134668.9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交通银行与张立建签订的《“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张立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30,358.86元。二、关于交通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张立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交通银行有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4月11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230,358.8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电子计息为准)。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张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