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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朝忠与陈永刚、徐飘、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忠,陈永刚,徐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639号原告:王朝忠,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知远,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刚,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徐飘,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负责人:刘寅,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朝忠与被告陈永刚、徐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忠的委托代理人罗知远、被告陈永刚、被告徐飘、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405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永刚驾驶闽B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朝忠从大山往丹桂方向行驶,行至古蔺县土城镇赞台村一组时,与被告徐飘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刚及乘坐人王朝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永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朝忠无责任。原告王朝忠受伤后,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4-11肋骨骨折;2.胸部挫伤;3.胸腔积液;4.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2016年7月29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朝忠的左胸部损伤(左侧第4-11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后续医疗费为五仟元整或按实支付。被告徐飘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购买就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永刚辩称,如果是我的责任就应该我来承担。被告徐飘辩称,依法应该由我来承担的责任我就来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并调取公安机关的查勘记录、办案记录作为依据,否则我公司拒赔;原告应出示保单,证明保险公司的主题资格,且应遵循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永刚驾驶闽B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朝忠从大山往丹桂方向行驶,行至古蔺县土城镇赞台村一组时,与被告徐飘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刚及乘坐人王朝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永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朝忠无责任。原告王朝忠受伤后,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8373.9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4-11肋骨骨折;2.胸部挫伤;3.胸腔积液;4.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2016年7月29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朝忠的左胸部损伤(左侧第4-11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后续医疗费为五仟元整或按实支付。被告徐飘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购买就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陈永刚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争议的事实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结合庭审,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伪造的,且本案由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佐证,因此对于被告人寿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问题,结合病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3周内禁止左上肢剧烈、大幅度活动;2.防寒保暖、忌剧烈咳嗽、平时可多行深呼吸,舒展肋间肌,防止胸膜粘连;3.出院后如有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就诊。考虑到原告所受之伤的确对日常生活有所影响,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5天+21天(2周)=36天。对于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15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出院后的药费收据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原告在出院后购买了部分处方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服用的处方药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医药费并没有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刚驾驶闽B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朝忠与被告徐飘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刚及乘坐人王朝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朝忠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飘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购买就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朝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73.95元(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365天×36天=32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4)营养费病历上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6年×20%=3279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4595.35元。本案中被告陈永刚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8373.95元、护理费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2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295.3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因此本案鉴定费1300元应用被告陈永刚、被告徐飘按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陈永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酌定陈永刚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徐飘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因此对于鉴定费1300元由陈永刚承担910元,徐飘承担39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3.95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2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05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373.95元、护理费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2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329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忠医疗费8373.95元、护理费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2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29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永刚赔偿原告王朝忠鉴定费910元。三、被告徐飘赔偿原告王朝忠鉴定费39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