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朱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朱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席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锋,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被上诉人朱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泓沣公司无需向朱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由朱锋负担。事实和理由:泓沣公司将自己承建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朱某某,朱锋系朱某某雇佣的人员,朱锋的劳务费由朱某某发放,朱锋不接受泓沣公司的指挥和管理,报酬也不是由泓沣公司发放,故泓沣公司与朱锋不存在劳动关系,朱锋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泓沣公司作为承包人已从道义上对朱锋给予了补偿,通过朱某某向朱锋支付了人民币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朱锋受到的伤害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应当追加朱某某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朱锋系由朱某某雇佣,其应向朱某某主张赔偿。朱锋辩称,朱锋是在泓沣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而朱某某亦非包工头,也是在泓沣公司工作,朱锋与朱某某间不是雇佣关系,朱锋与泓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证实,泓沣公司无新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朱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要求维持原判。泓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朱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5.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锋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在泓沣公司承包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项目工地上从事打桩工作。朱锋在泓沣公司工作期间,泓沣公司没有为朱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5日,朱锋在泓沣公司工作时右眼被砸伤。2015年1月8日,朱锋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5日,朱锋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朱锋支付鉴定费350元。朱锋受伤后前往医院就医,于2013年12月26日住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530.42元。2014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4日期间朱锋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30.35元。医院未为朱锋开具病假证明。朱锋受伤后未再回泓沣公司上班。2015年11月18日,朱锋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泓沣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2016年1月8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407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泓沣公司应支付朱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待遇12,255.62元、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朱锋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泓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朱锋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泓沣公司、朱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95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泓沣公司与朱锋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泓沣公司、朱锋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2日,泓沣公司股东之一丁其锋与朱某某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南翔工地三轴搅拌桩项目,朱锋工伤事故一事,前期支付1万元作为工伤赔付款项,以后再有除此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祖锋个人承担与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本人朱锋和朱某某没有任何异议……”。落款处有“丁其锋”及“朱某某及代表朱锋”字样。此后,朱某某支付了朱锋医疗费8,360.77元(7,530.42元+830.3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朱锋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相关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6日起朱锋住院4天,医院未为朱锋开具病假单,朱锋也未再回泓沣公司上班,结合朱锋的伤情,酌情确认朱锋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朱锋在职期间,泓沣公司未为朱锋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泓沣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朱锋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泓沣公司、朱锋于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泓沣公司关于其与朱锋不存在劳动关系,朱锋系由案外人朱某某个人雇佣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泓沣公司股东丁其锋与朱某某签署了承诺书以免除泓沣公司后续的赔偿义务,但该承诺书的约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朱锋亦未签字且于庭审中明确否认该承诺书的约束力,故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泓沣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朱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朱锋陈述其月工资为2万余元,泓沣公司予以否认,而朱锋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自认仅收到过5,000余元的生活费,故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朱锋应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泓沣公司通过朱某某转交朱锋的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360.77元,剩余1,639.23元用以抵扣朱锋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判决:一、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锋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0,432元,合计人民币167,616元;二、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锋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三、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锋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2,255.62元;四、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锋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泓沣公司与朱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而朱锋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亦由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鉴定为XXX伤残,故泓沣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锋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锋因工受伤,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由于泓沣公司未为朱锋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泓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及朱锋的伤残等级判令泓沣公司支付朱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泓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