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320号原告: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路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809874-9。法定代表人:梁洪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主要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公司法务,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俞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9时许,顾树刚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车牌:鲁QBZ**挂),在芜湖县六郎镇境内芜雁高速桥下行驶时,因上圩埂时导致侧翻,造成车辆损失,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树刚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车牌:鲁QBZ**挂)在被告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安全锁及车架号,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下,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的情形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报案,被告因此无法及时落实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无法确认货物损失具体数额。因此本案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根据货物险的约定,每次事故的损失扣除10%的免赔。3、因事故发生处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予以理赔,因此其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货物整理费、吊车费和搬运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价值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皖02评字第6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损失价值为90400元,产生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三性”有异议,在评估过程中明确写明货物已经处理,无法勘察,评估的依据仅是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证物,该结论不客观,评估的损失定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和搬运费应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不应在评估报告中载明。上述评估报告由本院提供合法程序委托中介机构做出的,评估依据、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9时许,顾树刚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车牌:鲁QBZ**挂),在芜湖县六郎镇境内芜雁高速桥下行驶时,因上圩埂时导致侧翻,造成该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树刚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评定货物损失82960元,从新整理板1400元,高速吊装费6500元,高速搬运费5000元,扣除残值6000元,评定损失为89860元,产生评估费4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价值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皖02评字第6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损失价值为90400元,产生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重新作出评估,对涉案货物受损价值进行价格评定,对此评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高速吊装费6500元,高速搬运费5000元,该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此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新整理板14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对此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赔偿,被告没有积极定损理赔,违反后合同义务,原告遂委托第三方对受损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4500元,根据两次评估结果,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500元。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故被告赔偿的货物损失应为81360元(90400元-90400元×10%)。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等应为953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宁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