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梁平与张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张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763号原告:梁平,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火柴厂退休工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张金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平与被告张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被告张金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737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00元、使用白蛋白药费10000元(共用21支)、营养费7300元(20元/日×365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10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合计259273.3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晨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去往安阳县柏庄镇爱育幼教园上班途中,至董王度村口推着自行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步行时,被被告张金强驾驶的豫E×××××号小轿车撞伤。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事故BG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平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腿两根腿骨完全断开,左脚与左腿仅剩皮肉相连,左肩骨折,左胸一根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当场昏迷,被120救护车拉往安阳市中医院急救。昏迷状态下做了左腿第一次手术。用四根钢钉先把两根断骨固定。原告晚18时方才苏醒。1月22日第二次做了左肩手术。11天连做两次手术,致原告身体严重虚脱,全身浮肿。医生检查说是失血过多,体内蛋白重度缺乏。因左腿还需尽快再次手术,必须输入白蛋白药恢复体能,原告陆续用了13支,才勉强坚持在2月20日做了左腿的二次手术。去掉四根钢钉,又在左腿上置入了两块钢板。先后三次手术,使原告的身体彻底垮掉。体内蛋白继续下降,影响××医生又继续为原告输用了8支白蛋白药。仅21支白蛋白药费就万元。因原告一人生活,期间雇了两名护工24小时陪护,实际支付护工工资16600元。3月18日原告出院住到了安阳市××区星源敬老院,此次车祸,致原告多处骨折,腿部肌肉萎缩变形,严重失血,蛋白下降等,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此,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7300元(20元/日×365天);误工工资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补偿金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金强仅支付了22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便不再过问。原告几次找被告赔偿,二被告一直不予协商解决。故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审理,还原告一个公平正义。被告张金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有些费用标准过高,如原告要求护理计算时间过长,数额赔偿标准过高等,法院应酌情考虑。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其中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的用药费用,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其提供护工的收到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按一人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不符合形式,不予认可。且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赔偿。另外商业险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并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提供的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仅为5万元,加上交强险,原告的诉求远远超过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只负责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过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1日7时00分许,在安阳市××国道××村口,被告张金强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梁平推着自行车沿老107国道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事故BG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张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第二肋骨骨折。入院完善相关化验检查,明确诊断后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3月18日出院,并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患者于住院期间白蛋白水平较低,静脉输入血白蛋白贰拾壹支(10克)。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养3月左右,慎起居,勿过早下地剧烈活动;2.及时补充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和创伤修复;3.出院后1个月、3个月、5个月时,到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67天,花费住院费97373.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白蛋白药费10000元。2016年8月12日,经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其中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强垫付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8张收到条,证明住院期间两人24小时护理,护理费为16600元,被告均认为不合理,标准过高。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在安阳县爱育幼教园做厨师,每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金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推着自行车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张金强系豫E×××××号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张金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金强负担。原告梁平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97373.36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有静脉输入血白蛋白共计21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用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7373.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因伤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但应按每天1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提供收到条证明住院期间雇佣2人24小时轮流照顾,共花费16600元,但被告均认为标准过高、不合理,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住院67天应按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67天,为11190.65元(30482元/年÷365天×67天×2人)。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在安阳县博爱幼教园做厨师工作,月工资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120天),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系非农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20年×20%)。原告要求索赔伤残赔偿金为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取内固定物,后续费用必然发生,参照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后续住院治疗,同样也必然产生相关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5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要求的后续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15天较为适宜,护理费为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9016.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1190.65元、后续护理费125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556.67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0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79016.69元,应由被告张金强负担。扣除被告张金强垫付的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60000元,被告张金强应支付原告67016.6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9016.69元,扣除被告张金强垫付的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60000元,被告张金强应赔偿原告6701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张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7016.69元。三、驳回原告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梁平负担833元,被告张金强负担4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