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宁诉被告张建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宁,张建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628号原告王小宁,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武,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小宁诉被告张建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8月23日,原告王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1套及登记在被告张建武名下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商铺1套,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对以上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小宁向本院提出部分解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解除查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对以上房屋解除了查封。原告王小宁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宁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东胜区三间底商(共计542.4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中产权证号为第33055号及第33062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与鄂尔多斯市鄂绒雪莎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就鄂尔多斯市鄂绒雪莎绒业有限公司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贷款,以分割给原告的第33055号的底商进行了抵押担保一事约定:由原告代鄂尔多斯市鄂绒雪莎绒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3000000元(本息),解除鄂房权证东胜区第330**号底商的抵押,原告归还银行的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日,原告出资2700000元,被告出资300000元,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300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2700000元银行贷款;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700000元银行贷款的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日,被告张建武作为甲方、原告王小宁作为乙方达成《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如下:1、东胜区的3间底商(面积196.07平米,房权证330**号,面积150.35平米,房权证330**号,面积196.07平米,房权证330**号)、兴蒙财富大厦的A座10楼13间(房号1001、1004至1015)办公用房、太阳城住宅(东胜区面积191.87平米,房权证号0621**号)的产权归乙方;东胜区罕台庙土地的159万元股份归乙方所有。位于东胜区的原市计委小区的住宅楼(面积139.29平米,房权号26255号)、达旗的底商归甲方,其余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原协议中的全部共同财产)均归甲方,其中乐多乐超市的三间底商(面积196.07平米,房权证330**号;面积150.35平米,房权证330**号;面积196.07平米,房权证330**号)的银行抵押贷款,由甲方偿还,甲方用康巴什新区的已入股的1500万元土地股权和景泰隆投资公司名下的约1500万元左右存款,为乐多乐超市的3间底商的贷款归还作担保。在银行抵押贷款未偿还之前,甲方无权处置,康巴什新区已入股的1500万元土地股权及景泰隆投资公司名下的约1500万元左右借款(其中以王小宁名义存入景泰隆投资公司约1100万元左右,以郭桂英名义存入景泰隆投资公司约300万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如果三间商铺被银行收走,以上两项担保在不超过担保物价之内做担保”。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分割给女方的财产如下:第一部分房产:1、位于东胜区三间底商共计542.49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33061、33055、33062;2、位于东胜区写字楼(房号为1001、1004-1015号);3、位于东胜铁西区住宅,房产证号为1090213085**号;4、东胜区罕台庙土地159万元股权;5、其中乐多乐超市两间底商的银行抵押贷款,由甲方偿还,甲方用康巴什新区的已入股的1500万元土地股权和景泰隆投资公司名下的约1500万元左右借款,为乐多乐的两间底商的银行抵押贷款归还作担保,在银行抵押贷款未偿还之前,男方无权处置;6、康巴什新区已入股的1500万元土地股权和景泰隆投资公司名下的约1500万元存款(其中以王小宁名义存入景泰隆投资公司约1100万元左右,以郭桂英名义存入景泰隆投资公司约300万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如果两间底商被银行收走,以上两项担保在不超过担保物价之内做担保”。当日,双方对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6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分给乙方的乐多乐超市底商产权号:33061、33062、33055,由甲方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如甲方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乙方认为足以影响乙方权益时,乙方有权随时采取法律措施,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甲方以位于包头市友谊大街67号文化创意园119号房,合同为前述还款承诺向乙方提供担保;在贷款到期时,甲方未能解除上述房产包商银行设定的抵押权,被法院执行,甲方照价赔偿”。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与鄂尔多斯市鄂绒雪莎绒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鄂尔多斯市鄂绒雪莎绒业有限公司白瑞洁安跃平乙方:王小宁丙方:张建武鉴于乙方与丙方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并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部分房产第1款及第5款约定,位于东胜区大兴东方综合楼(乐多乐超市底商),房权证号为:鄂房产证东胜区字第330**号,面积150.35平米的房产归乙方所有,且由丙方归还抵押贷款(2013年甲方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贷款,王小宁和张建武将该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330**号房产进行抵押为甲方担保,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00142XQ02LJ021-D1抵押合同),现甲方无法归还该笔贷款,丙方也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为避免该抵押房屋被拍卖,现三方一致协议如下:一、由乙方代甲方归还30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换取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免除该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330**号房产的抵押担保责任;二、乙方代甲方归还300万元后,由丙方承担该300万元的债务,乙方有权随时要求丙方给付,丙方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6年8月2日,原告出资2700000元、被告出资300000元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归还贷款本息3000000元,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向鄂尔多斯市房管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鄂尔多斯市房管局:现有我行客户鄂尔多斯市鄂绒雪莎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在我行贷款600万元,该笔贷款抵押人王小宁于2016年8月2日还款300万元后,我行同意解除王小宁名下(房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330**号)的抵押权”。2016年8月3日,原告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王小宁在起诉时请求被告张建武赔偿因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产权证号为第33062底商被拍卖的损失4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该房屋正在拍卖当中,尚未造成损失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小宁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离婚后所签《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及与鄂尔多斯市鄂绒雪莎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小宁按约定代被告张建武清偿银行贷款270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268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原告王小宁主张要求被告张建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武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宁欠款2680000元;二、被告张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宁欠款27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三、被告张建武支付原告王小宁欠款268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宁;五、驳回原告王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张建武负担。原告王小宁预交案件受理费60860元,退还原告王小宁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