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子元与王庆敏、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元,王庆敏,锦州市太和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26号原告:姚子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系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敏,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姚子元与被告王庆敏、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被告王庆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元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2判决被告暂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67元(截止日为起诉日,后续赔偿损失金额按照发生的实际停运天数计算),庭审中要求经济损失增加到4667元,同时要求赔偿车辆电瓶丢失的损失1900元,两项共计6567元;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姚子元为太和区女儿河村村民,2006年7月,经第三人女儿河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南小扒沟砖厂废弃地对外承包,原告姚子元所承包的地块是其他承包人承包后剩余的大坑。原告与第三人女儿河村委会达成承包协议,约定了所承包的地块四至、承包的年限与承包费等。同时,原告将3000元交村委会,村委会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上均注明了承包地块名称、承包金额和承包年限。承包后,原告一直合法占有该块土地,并投入资金,准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014年,被告王庆敏以该地块已由村委会承包给他为由,企图非法侵占该地块,并把一万多块红砖拉倒原告的承包地上,说是要盖房子,被原告姚子元强烈制止,但是红砖一直放在该地块上。2016年7月24日,原告姚子元驾驶的车主为靖威辽G0X**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原告姚子元承包地上时,被告王庆敏用自家的辽GABX**捷达轿车和工程用铲车将货车前后堵死在原地,进出不得。当日上午,原告报警,民警连同女儿河村现任村主任张志勇告知被告将堵车车辆开走,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堵在承包地里,不能正常行驶。因为车辆被堵,车辆电瓶丢失,认为该损失是因为被告堵住原告车辆造成的,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认为在自己承包土地上合法生产经营,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红砖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属于非法侵占土地的行为,原告是被堵车辆所雇佣的司机,每月有5000元收入,现在被堵车辆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就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堵截堵的车辆和在原告地块上的红砖,并且赔偿损失。被告王庆敏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以被告侵害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原告没有说明被告到底侵害原告什么权益。原告以被告占有其承包地要求排除妨害,主体错误,原告自称自己承包了小扒沟砖厂废弃地,自己对该地块投入资金合法经营均没有事实,对于砖厂废弃地,该地发包方村委会早在2003年将该地承包给案外人王吉泽,由王吉泽一直占有使用,并投入资金拉土、填坑、运送红砖,该地实际承包人是王吉泽并不是王庆敏。原告告被告堵车,应确定对于该路面合法使用权人是谁,王庆敏工厂外道路是王庆敏修建并合法使用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道路合法使用权人,没有权利诉被告堵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靖威雇佣的司机,就是假使损失成立,也应当由靖威作为主体要求赔偿,原告只能向靖威要求工资而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损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都是以前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包费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女儿河村委会将该地块承包给原告,原告一直在合法经营的事实,因原告与第三人女儿河村委会之间并没有承包合同,且该收款收据中并未标明承包地块四至、承包期限,本院认为凭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于该地块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对于原告提交的重型货车营运手续、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靖威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车主靖威之间的雇佣关系,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堵车辆的电瓶丢失损失1900元的收据,因电瓶并不是被告偷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堵车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提出的2003年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王吉泽对该地块与女儿河村委会之间具有承包关系,因该收款收据上标明是承包鱼塘款,并未载明承包土地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子元与被告王庆敏均系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村民。村南小扒沟砖厂废弃地四至:东至王有昌家西院墙,西至王庆敏家东院墙,南至卢亮和王树民家口粮地地边,北至李卫东家地边。该地块上堆砌一万多块红砖。原告姚子元系辽GXX**号欧曼自卸车车主靖威雇佣的司机,每月的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姚子元与第三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委会之间并未有承包土地的合同,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并未标明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承包期限等,无法认定原告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是该地块的权利人,对于该地块上的红砖,原告无权要求排除妨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因无法确定原告是该地块的权利人,且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子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