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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朱邦金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邦金,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811号原告:朱邦金,男,汉族,个体户,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163号综合楼1栋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邦金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6年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邦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邦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1xxxx),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橙黄时代彩园”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71平方米,每平方米6580元,总房款596872元。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包括自银行贷款的358000元。后原告查明上述房屋早已于2008年3月20日作为拆迁安置房置换给案外人赵志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案外人赵志会(葛传英乙方)与被告同创公司(甲方)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赵志会使用的座落在奎西村xxx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190.70平方米及附属物等。甲方以彩园山水丽庭小区x号楼xxx单元xx室、xx号楼xxx单元xxx室同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旧房交甲方拆除并回收旧料,原产权注销。双方并对房屋产权过户、产权登记、过渡费发放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4日,被告同创公司与原告朱邦金签订编号为021818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橙黄时代彩园小区第8幢2单元102号房屋出售给朱邦金,合同总价款596872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同创公司支付首付款238872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朱邦金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朱邦金与案外人郭艳秋作为抵押人、被告同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105201xxxxxxxxxx),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35800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359000元。2016年3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至本院,要求朱邦金、郭艳秋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未偿还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而开发建设,理应依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即案外人享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就该房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朱邦金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18185)。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