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土地资源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土地资源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民初1223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负责人:黄永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土地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长安路20幢二楼。法定代表人:范隽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土地资源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黄永坚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7日及18日,原告的前身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洞边村旧南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书》。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洞边村民委员会协助被告征地并予以见证。征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征地436.84亩,其中鱼塘145.08亩;第二,含安置费的征地补偿费为每亩均价2.2万元;第三,两年之内返还平整好的土地145.8亩,否则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交出了436.84亩土地,但被告除了通过洞边村民委员会支付6761240元外,没有全面履行征地协议。第一,至今未返还任何土地,第二,被告不返还土地又不愿按市价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征地436.84亩的征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第一,被告仅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没有任何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2004年8月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2003年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第二,佛山市人民政府的佛府【2001】23号《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征用耕地、林地、鱼塘每亩补7.5万元,荒地每亩补4万元,但被告仅用均价每亩2.2万元就非法圈走了原告含有33.21%鱼塘的436.84亩土地,严重损害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四)、(五)项的规定,上述的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被告与原旧南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书》,后因村小组集体整合,旧南村民小组撤销,设立洞边村民小组,原旧南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并非由原告承受,应由洞边村民小组承继。涉讼合同的征地范围及计划都是针对整个洞边村的整体,并非针对某个村民小组,所以规划为整体布局,征地款、征地补贴、返还土地均以洞边村整体为出发点,并没有损害原告的集体公共利益,补充协议也反映原告无主体资格。2、至起诉时止,涉讼合同的大部分内容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目的是追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受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约束,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征用土地现状图、南国土征复[2014]00015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佛高新国土转复[2014]00073、00085、00086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土地资源开发公司申请国有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用地红线图(批复)与讼争土地相关,从而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洞边村旧南村民小组(乙方)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土地资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位于土名忆衣坑、松坑、社岗、新岗等地段的土地,共计征用土地面积436.84亩。按每亩2.2万元计算征地补偿费,共计征地各项补偿费总额9610480元。甲方同意按人均0.6亩返还部分土地给乙方作日后发展之用,即返还145.8亩,地款3207600元在本次征地款中扣减,因此,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各项征地补偿款6402880元。甲方返还乙方的土地,甲方负责为乙方平整土地,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将返还土地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付50%的征地款,余下欠款在签约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等等。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洞边村民委员会在合同落款见证方处盖章。2004年12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洞边村旧南村民小组(乙方)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土地资源开发公司(甲方)再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就上述征地协议书包括西部开发区未征土地地价补贴、超额鱼塘价格补贴、返还土地使用率确定及甲方未完成土地平整应支付补偿等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3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发布狮府复(2013)5号《关于狮山镇洞边村村民小组整合的批复》,批复同意撤销新村村民小组、旧南村民小组、旧北村民小组、南队村民小组、东队村民小组、中队村民小组、上队村民小组等7个村民小组,设立洞边村民小组,等等。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书》,合同当事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洞边村旧南村民小组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土地资源开发公司。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发布狮府复(2013)5号《关于狮山镇洞边村村民小组整合的批复》,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洞边村旧南村民小组已于2013年撤销。原告主张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洞边村旧南村民小组撤销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洞边村旧南村民小组就涉讼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书的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菲代理审判员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谢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斯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