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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啟英与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金沙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啟英,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金沙县人民政府,张定模,张定菊,张定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212号原告杨啟英,女,汉族,1962年2月1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钰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沙土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赵应梅,镇长。出庭负责人刘文祥,金沙县沙土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城治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县长。出庭负责人张国栋,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坤,金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定模,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第三人张定菊,女,汉族,1963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第三人张定先,女,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杨啟英诉被告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土镇政府”)、金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沙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啟英及委托代理人张钰海,被告沙土镇政府副镇长刘文祥及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金沙县政府副县长张国栋及委托代理人朱正坤,第三人张定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定菊、张定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沙土镇政府根据第三人张定模的申请作出了沙府发[2016]11号关于张定模与杨啟英“谭家大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杨啟英向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金沙县政府作出维持沙土镇政府[2016]11号关于张定模与杨啟英“谭家大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杨啟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啟英诉称,1981年原告的丈夫张定远(已故)退伍回家经当时的大队把争议之地“谭家大碑”0.2亩分给张定远作自留地。并有《金沙县合作经济社员承包证》所确认。1997-1998年第二次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时,为原告颁发了《金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对其“自留地”栏的0.2亩所确认,金沙县沙土镇下寨村田青组的《农户承包耕地、幼林、荒山、水面登记表》中张定远名下“菜园地”栏中填写了0.2亩所确认争议地已经登记在张定远名下。本案争议的“谭家大碑”0.2亩菜园地(自留地)权属清楚,无需被告确权处理。1981年张定远与父母分家时,由于父母人多其自留地就分在“杨家大坡”1.2亩,张定远就分在“谭家大碑”0.2亩,这一事实已被1988年原沙土乡下寨村民委员会及金沙县人民政府为张定远颁发了《金沙县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承包证》所确认,是原告一家一直耕种管理争议之地,2002年原告继母去世后,原告为尽孝心,就将距居住地较近的“谭家大碑”让给父亲种菜吃,待父母百年归天后,由原告户自行耕种管理。本案争议之地,被告曾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44号《处理决定》,金沙县法院2014年(2014)黔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2015]19号《处理决定》,在县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又撤销了自己的《处理决定》。可是,被告2016年4月8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沙府发[2016]11号《处理决定》。所以被告沙土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土地的性质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争议地的耕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对张帮华户和张定模户家庭成员及关系认定错误。处理决定适用依据及法律法规错误、违法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沙府发[2016]11号处理决定和金沙县政府[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啟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杨啟英)、夫妻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立功证书、退伍证、军保障卡、低保证。拟证明(1)、原告是两代军属和农村低保户,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政府和法律保护;(2)、张定远在保家卫国战斗中立下“三等功”,且保家卫国之中就有张定远1961年分得的0.2亩自留地(菜园地)的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土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参军与本案无关。2、《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户耕地、幼林、荒山、水面登记表》、要求调解的申请书、收条、调查笔录(郭某)。拟证明(1)、涉案争议地已经承包给张定远;(2)、金沙县政府1988年在延长土地承包期时,再次为张定远登记造册。填表颁证给张定远承包经营,本案争议地权属清楚;(3)、本案不属于行政确权处理范畴,被告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侵犯原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土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看出自留地位置,无法说明自留地位置与争议地有关,登记表上也只记录了自留地,没有记载地块名称,争议地面积并不为0.2亩。申请书及收条是针对撤销前的处理意见,郭某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争议地是张帮华、张定模耕种管理,并没有说明争议地是原告的。第三人与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3、沙府发[2016]11号《处理决定》、金沙县政府[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确权的申请书。拟证明(1)、被诉对象;(2)、被告超越职权,将民事争议纠纷行政化作出《处理决定》;(3)、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被告处理决定与第三人申请事项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土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沙土镇政府一致。4、沙府发[2013]44号《处理决定》、沙府发[2015]19号《处理决定》、[2014]黔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沙府通[2015]11号《撤销处理决定通知书》。拟证明(1)、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及被告自行撤销了其处理决定;(2)、被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再一次作出原《处理决定》相同或相似处理结果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土镇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依照行政法规定进行确权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沙土镇政府一致。5、证明(2013年5月16日)、证明(2014年1月30日)。拟证明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伪造证据,被告又出示过与本证据内容大体相同的村委会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均采用内容大体相同的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土镇政府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沙土镇政府一致。6、承包经营权证(张帮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张帮华土地承包证上均有地块名称,所有地块名称上均没有“谭家大碑”记录。张帮华2015年6月20日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土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沙土镇政府一致。7、证人证言(周应分、陈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应当以证人在金沙县法院(2014)黔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被告沙土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沙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权申请书(张定模)。拟证明被告作出沙府发[2016]11号处理决定是因为收到张定模的确权申请后依法履行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是要求确认所有权,申请事项不合法。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身份信息(张定模)、身份信息(杨啟英)、身份信息(张定菊)、身份信息(张定先)。拟证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张定先主体资格有异议,张定先户籍在城市,丧失了享有土地使用权资格。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委托书(张定菊、张定先)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张定模具备向被告提起确权申请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帮华)。拟证明“谭家大碑”不是承包地,张帮华所完成原国家税费是5个人的任务以及耕管土地山林坐落位置,与张定远户早已分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被告处理决定滥用职权。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地不在承包证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自留地在第一轮承包经营权证上整个沙土镇都没有填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5、《农户耕地、幼林、荒山、水面登记表》。拟证明自留地每人均有0.2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表只载明面积没有载明地块名称,实际争议地是在0.5亩-1亩之间,不与原告0.2亩吻合,也不与第三人的1亩吻合。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6、调查笔录(张某)、调查笔录(牟某)、调查笔录(曾付)、调查笔录(张帮华)、调查笔录(何应分)、调查笔录(郭某)。拟证明被告作出沙府发[2016]11号处理决定书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程序合法,调查笔录中载明的内容证明被告作出的沙府发[2016]11号处理决定所依据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调查人员张金灿、张应恒均是综治办工作人员,均不是国土部门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行政诉讼法没有调查笔录这类证据,被调查人没有到庭经法庭询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人民政府处理案件,依据土地管理法,可以由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合群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张家分家后张帮华责任地5份,张定远户责任地1份及争议地一直由张帮华耕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3年6月28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7月28日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该该组证据均无异议。8、调处意见(合群村村委会)、调解记录(沙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拟证明合群村委会对张定模与杨啟英土地权属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村委会作出调解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处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调解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沙土镇政府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9、(2014)黔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当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明争议地没有分给张定远,是自留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10、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应诉通知书送达回执、杨啟英受理案件应诉通知书(存根)、张定模受理案件应诉通知书(存根)、处理决定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申请受理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后,依法将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其“只收到了(2015)19号处理决定的受理通知书,没有收到(2016)11号处理决定的受理通知书”,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超期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11、沙府发[2016]11号《处理决定》。拟证明作出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本案诉请撤销的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辩称:被告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双方争议的土地没有计入任何一方的土地承包证,本案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沙土镇政府基于张定模的申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沙府发[2016]11号《关于张定模与杨啟英“谭家大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作出金行复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后分别找原告杨啟英和第三人张定模作了调查询问,双方均认可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张定远与张帮华、罗品珍、张定模、张定先、张定菊属于一个家庭争议地系以张帮华为户主的六人分得,结合沙土镇和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金沙县沙土镇在处理时,调查了证人张某、牟某、曾某、何应芬、郭某得到证实,证明争议地自1981年分家以来一直由张帮华耕种管理。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同样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张定模父亲张帮华耕种。原告始终未能提供争议地在分家时分给张定远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足以证明争议地在承包到户时由张帮华分得的事实。被告的复议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不存在越权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金沙县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收件清单、申请人举证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举证材料、受理案件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沙土镇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杨啟英笔录、张定模笔录、沙土镇和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争议地是张定远、张定模、张帮华未分家时就是他家的,不能证明涉案0.2亩就是争议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杨啟英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家的是责任地,不是自留地,土地确实分了,但分的是责任地不是自留地;对张定模的笔录中责任地部分无异议,对自留地“谭家大碑”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沙土镇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定模述称:对沙土镇政府作出的沙府[2016]11号处理决定没有异议,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原告称“谭家大碑”自留地系丈夫生前的自留地,一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凭空捏造。“谭家大碑”自1981年分家以来,一直由父亲和第三人共同耕种管理。原告称其丈夫分家时有0.2亩自留地是事实,但是这0.2亩自留地并不是在“谭家大碑”处,也与双方的争议地无关。原告所指的0.2亩自留地是在原告现居住房屋的周围,有三处,原告一直耕种管理,其丈夫生前用了一处修沼气池一直没有成功,现在该地都还在丢荒。综上,沙土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人(周应分、陈某)证言因与本人在黔西法院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沙土镇和群村委会证明(2013年5月16日、2014年1月20日)因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立功证书、退伍证、军保障卡、低保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金沙县和群村青田组,小地名“谭家大碑”。从土地承包到户以来一直由张帮华户耕种管理。1987、1997年两次填发承包证时,两户以各自名义领取证件,但双方提供的证件中,均没有“谭家大碑”土地的记载。在金沙县档案局查询1988年承包登记底册,也没有争议地的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经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沙土镇政府于2013年作出[2013]44号《关于张定模与杨啟英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杨啟英不服向被告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金沙县政府作出金行复字[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杨啟英不服起诉到金沙县人民法院,金沙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沙土镇政府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于2015年作出了沙府发[2015]9号《关于张定模与杨啟英“谭家大碑”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杨啟英不服向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沙土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张帮华已经去世,沙土镇政府仍然将张帮华作为当事人行文处理,经被告金沙县政府释明,沙土镇政府自行撤销,于2016年4月8日重新作出沙府发[2016]11号《关于张定模与杨啟英“谭家大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金沙县政府作出金行复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沙土镇政府沙府[2016]11号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张定远(2009年去世)与第三人张定模、张定菊、张定先系同父异母兄弟姊妹,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全家以其父亲张帮华(2015年为户主在和群村青田组共分得六个人的人口的土地,1981年分家时张定远为一个家庭,张帮华、罗品珍(张帮华之妻,于2002年去世)、张定模、张定菊、张定先五人为一个家庭分家时对土地作了相应划分,分家后各自对自己的土地耕种管理,领取土地承包相应证件,并独立完成国家任务。张定远、罗品珍、张帮华相继去世,张定菊、张定先结婚嫁到外地,家庭一直未对土地重新分割,仍然作为一户共同由张定模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沙土镇政府于2016年4月8日重新作出沙府发[2016]11号《关于张定模与杨啟英“谭家大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根据第三人张定模的申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相关证人证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第三人及原告当庭均明确涉案争议地除了房屋占地,还剩余0.5亩以上不到1亩的面积,与原告的主张0.2亩不相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不服向被告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金沙县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予以受理,金沙县政府受理后,分别找了原告杨啟英和第三人张定模作了调查询问,双方均认可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张定远与张帮华、罗品珍、张定模、张定先、张定菊属于一个家庭,争议地系以张帮华为户主的六人分得,结合证人张某、牟某、郭某等人调查笔录、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都证明了争议地一直由张帮华耕种管理。原告主张“争议地属于张定远分家分得”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沙土镇和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认定金沙县沙土镇在处理时,调查了证人张某、牟某、曾某、何应芬、郭某得到证实,证明争议地自1981年分家以来一直由张帮华耕种管理。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同样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张定模父亲张帮华耕种。原告始终未能提供争议地在分家时分给张定远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足以证明争议地在承包到户时由张帮华分得的事实。被告的复议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不存在越权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沙府发[2016]11号《处理决定》和金行复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啟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魁审 判 员  胡元丽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