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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文花与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花,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花,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245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路巍,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悦,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廉默怡,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专业市场监管所干部。上诉人王文花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花,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悦、廉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其于2015年10月5日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是再次出售的旧电脑并要求退货,商家拒绝原告的要求。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众瀚津源电子产品经销部现场拆封一台电脑,该电脑C盘同样存在与原告购买的电脑相同的文件。原告曾向联想公司售后部门要求鉴定,售后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存在的文件是系统文件。原告坚持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是旧电脑并要求退货,双方在被告主持下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终止调解并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称其要求天津市南开区众瀚津源电子产品经销部补开发票时发现其经营杀毒软件,属超范围经营,请求被告依法予以查处。接到原告举报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对被举报人天津市南开区众瀚津源电子产品经销部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天津市南开区众瀚津源电子产品经销部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计算机软件,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11月10日,被告对被举报人天津市南开区众瀚津源电子产品经销部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告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天津市南开区众瀚津源电子产品经销部作出警告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将《处理结果告知》邮寄给原告,并说明已于2015年11月20日将结果电话告知原告,现取得原告的通信地址,予以补充书面告知。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天津市南开区众瀚津源电子产品经销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有依法规范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交易行为,处罚违法经营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依法进行了调解,在争议双方不能达成解决争议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针对原告的举报,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对违法经营者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花负担。上诉人王文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经营者没有以实际名称经营,且不具有销售杀毒软件资格,此经营活动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被上诉人在知道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且电脑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维护消费者权益,也未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应确认为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只是被动的敷衍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的处罚证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57号行政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行政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监督职能,查处商业欺诈经营者天津市南开区众瀚津源电子产品经销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投诉、举报后,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有依法规范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交易行为,处罚违法经营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依法进行了调解,在争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程序,针对被举报的经营者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文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