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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行保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晨与崔新军、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晨,崔新军,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行保复4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董晨。委托代理人张洪顺,滨州滨城经纬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告)崔新军。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滨州市彭李办事处黄河五路487号,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广场府佑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00228014204。法定代表人耿国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崔新军与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25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董晨提出保全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董晨复议称,2015年10月12日,我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一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清全部房款,且入住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滨城区人民法院保全我所有的房屋是错误的,请求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2日,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董晨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一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合同约定,董晨于2015年3月19日向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270000元,余款于合同签署后七日内由董晨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董晨未提供支付房款的银行凭证。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申请人(原告)崔新军与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原告)崔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房产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25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认为,虽然复议申请人董晨与滨州大成置业��限公司就涉案房产订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复议申请人董晨未提供支付房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且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而非复议申请人董晨名下,因此,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2016)鲁1602民初25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鲁1602民初25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复议申请人董晨的复议请求。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