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楚与钟承干、朱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楚,钟承干,朱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176号原告:程楚,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被告:钟承干,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正林,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程楚与被告钟承干、朱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楚、被告朱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承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钟承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利息),被告朱正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钟承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分,被告朱正林在被告钟承干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承干支付利息1200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朱正林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钟承干未答辩。被告朱正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钟承干向原告程楚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分,被告朱正林在被告钟承干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承干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朱正林向原告付款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承干向原告程楚借款20万元,有其所立据借条在卷证实,被告钟承干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正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承干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2%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钟承干已支付利息12000元的时间期间,即被告钟承干已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朱正林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扣除其中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42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从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剩余的15800元,应算作被告朱正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承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楚偿还借款本金18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以184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正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钟承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